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複代理人 蔡雲卿 律師被告己○○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被告辛○○訴訟代理人 林月琴 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秋蘭 被告戊○○○
乙○○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原本附件之「附圖(3)」,應更正為本裁定附件之「附圖(3)」。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附件「附圖(3)」圖示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為本裁定之附件。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