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24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胡勝志
被   告  徐禎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
四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14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4.25%固定計付。訴外人萬
泰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
,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90%之理
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尚積欠訴外人萬泰銀行79,757元(其中本金74,034元、利
息5,203元、違約金520元)未付,原告依約於88年11月25日
理賠訴外人萬泰銀行71,781元(即79,757×90%)後,訴外
人萬泰銀行將其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無擔保免保人
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借據、本票、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理
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讓與同意書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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