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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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2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信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信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騎車上路,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臺南市仁德區與東區之一般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暨坦承飲酒騎車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9號
被 告 陳信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財曾於民國11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3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復自114年3月23日20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號億新釣蝦場飲用啤酒,於同日23時許結束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臺南市西港區住處。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因安全帽掉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信財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