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9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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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9138號

原告 蔡昌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被告 林鍵齐

送達地址:臺中市龍井新庄○○000○○○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四日、到期日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面額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5月14日、到期日為101年6月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95,000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05年9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67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臺中地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691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108年度司執字第48997號),故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乃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2、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所簽發之發票日為101年5月14日、到期日為同年6月5日、面額195,000元之系爭本票,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67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結果,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案列108年度司執字第48997號),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結案。惟系爭本票之債務業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債務為106萬元,兩造曾於93年間簽有分期清償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載明原告應每月償還4萬元,但原告未依約履行,後來於104年3月3日協調為每月還5,000元,並由被告開立系爭本票為保證,約定原告應按月於每月25日匯入分期款,若未按期給付者,則被告可將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且回復系爭和解書的債務,而原告於105年2月25日、8月25日、106年2月25日未按期匯款,分別遲至105年3月3日、9月6日、106年3月1日才給付,故被告得將系爭本票逕送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567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案列108年度司執字第48997號),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結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債權憑證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卷第1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8997號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19萬5,000元債權業已清償,亦據其提出每次匯款5,000元、共匯款39次之匯款申請書、轉帳支出等證明為據(卷第23-53頁),而被告對於上開匯款資料並未爭執,僅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系爭和解書末頁固有記載:104年3月3日但書,甲乙雙方同意每個月償還5,000元,每月25日乙方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至106年12月25日為最後一期清償款項。本清償和解書於如期清償後自動失效...乙方若有違約,本但書無效,以原清償和解書仍為追償之法律依據,乙方無異議等語,並有甲方林鍵齐之簽名,然並無乙方之簽名或用印,且經原告否認之,是兩造是否於104年3月3日再於系爭和解書另有但書之約定,堪屬存疑。再者,原告按月清償5,000元之始期匯款日為103年10月28日,若兩造間確有上開但書之約定者,衡情亦應在原告103年10月28日匯款之前,方屬合理。復參諸原告提出97年9月25日之40萬元本票影本(卷第117頁),陳明因兩造於103年9月間結算原告所欠債務僅餘19萬5,000元,而由原告以系爭本票換回前所交付被告之40萬元本票,並自翌月起償還每月5,000元,亦無悖於常情。是由兩造所舉證據資料,原告業已證明其就19萬5,000元本票債務已為清償之事實,但被告並未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之,故被告所辯自無足取。

六、綜上,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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