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侵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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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侵簡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庭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921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38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刪除「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立法意旨係以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交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本案被害人代號AE000-A000000號之少女(下稱甲○)係民國00年0月生,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58921號保密不公開卷第3頁),足見被告乙○○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7時許及同日下午4時許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時,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被告坦承知悉被害人之年齡。從而,被告雖未違反被害人意願與之為性交行為,仍無從免除其依法應負之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處罰條件,乃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382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甲○係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欠缺法治觀念。除有礙於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亦損及被害人對於正確兩性關係之認知與判斷,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業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併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甫23歲,尚為年輕識淺、思慮欠週之年紀,亦未違反甲○之意願,或使用暴力、誘拐等犯罪手段,犯罪情節非無可恕,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本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其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業已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深具悔意,本院綜合上情,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且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並期被告能深切反省、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21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E000-A113584號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為網友。乙○○明知或可得而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7時許及同日16時許,在乙○○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之臥房內,未違反甲之意願下,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2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年紀尚輕,請審酌上情,予以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9382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應與貴院(114年度審侵訴字第12號,達股)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與代號AE000-A113584號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為網友。乙○○明知或可得而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7時許及同日16時許,在乙○○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之臥房內,未違反甲之意願下,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2次。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報請檢察官指   揮傳真通知單。

(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8921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被告乙○○前因同一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92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4年度審侵訴字第12號,達股)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上開經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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