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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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8號
原告A01(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A02(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判決無罪,並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自應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5,9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
二、原告A01為未成年人,依其戶籍資料所載,其法定代理人應為A01之父,且A01之父委託原告A02行使監護之事項,並未包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及訴訟事宜。是原告A01提起本件訴訟,訴訟能力尚有欠缺,其起訴狀及委任狀均應補正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並應陳報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