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傅瑋婷右具保人因受刑人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三四八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九五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傅瑋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由具保人傅瑋婷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未到案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保釋後,已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顯已逃匿之事實,有本院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系統查詢資料、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系統|查詢結果、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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