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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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祥明
孫一鳴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5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祥明、孫一鳴2人於民國102年1月5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行車細故發生爭吵,渠2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孫一鳴先出拳毆打被告劉祥明,被告劉祥明亦持軟狀塑膠棍毆打被告孫一鳴,致被告劉祥明因而受有左側臉挫傷之傷害,被告孫一鳴則受有顏面撕裂傷4.5公分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祥明、孫一鳴2人相互告訴對方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孫一鳴、劉祥明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劉祥明、孫一鳴2人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按,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