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池輝泰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池輝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池輝泰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102年3月14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之101年7月16日在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寶珈飾品商行之攤位上,以每對一百元之價格,販賣其自大陸地區所購入每對人民幣二十元之仿冒「CHANNEL」商標耳環二對。其此部分所犯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經同一法院於102年3月29日以102年度湖簡字第
1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4月23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卷附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所犯情節後,認本案中受刑人係於101年5月18日經警方查獲,然其竟於同年
7月16日猶再犯後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湖簡字第
113號相同類型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而再經法院判刑確定,可徵其不知警惕,不見悔意,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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