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1號原告 李德財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告 張正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0,000元,及其中新台幣850,000元部份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1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正安於民國95年3月7日向原告李德財借款新台幣(下同)85萬元,被告並提供其所有座落於○○鄉○○段58建號建物設定抵押,並約定96年3月6日還款,此有建物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雙方約定借款到期時,應還款90萬元,亦開立90萬元支票交與原告。詎屆清償期被告仍未依約還款,故被告簽立切結書承諾原告其願於97年9月到98年2月每月給付原告15,000元作為利息補貼共6個月合計9萬元,並於98年2月到期將所積欠金額一次清償。惟到期後,被告仍均未清償,為此原告乃提起本訴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94萬元(=85+9)及自98年3月以後迄今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00元,及其中850,000元部份,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提出建物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一紙、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戶籍謄本(卷第16頁)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借錢亦不認識原告夫妻,當時是伊朋友也是原告的親戚說要做工程要向原告借錢才跟伊借票;切結書是伊簽的,有提供支票作為擔保品;伊沒看清楚據切結書內容就簽了,設定抵押權他們自己去辦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執行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簽名書立切結書,被告不爭執其形式真正。復參酌若非經由被告同意及提供權狀正本等文件,原告應無從辦理抵押權之設定,故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85萬元之事實。
(二)被告以切結書承諾應於98年2月償還85萬元予原告,並給付6個月之利息合計9萬元,從而原告依此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000元,及其中850,000元部份,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