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佩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佩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又被告蘇佩琪本案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更正及補充為「旋因友人要求協助測試藥效,又另行起意,在該旅館房間內,以點燃內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佩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勘查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矯治措施後,仍不思惕勵己行,復無視各式毒品對己身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繼續多次施用毒品,自制能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於起訴時具體求處之刑度為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