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成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陳建成前案情形部分補充: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湖交簡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97年度士簡字第14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號判處拘役20日、15日、15日,應執行拘役30日,均確定在案。上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19日審理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揭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亦有因隨意撿拾放置路邊之他人物品,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號各判處拘役20日、15日、15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亦因相同情形而經本院以99年度玉簡字第83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竊盜前科,有本院卷附之上開各刑事判決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1頁),經執行後,其竟仍不知悔改,再為相同情形之本件2次竊取他人財物犯行,所為顯無足取,亦見其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竊取盆栽、角鐵分別用以觀賞、變賣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有穩定工作之經濟狀況、遭竊盆栽、角鐵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300元、100元且均已返還被害人陳永茂、 陳惠美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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