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66號聲請人 李金花 相對人 范銘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002、003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附表編號004、005的部分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屆期提示詎相對人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依票據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8月30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該本票裁定事件至本院,但所提如附表編號004、005所示之本票到期日於聲請人聲請時尚未屆至,自無聲請人主張已於到期日後為付款提示之情事,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抄本、最新營利事業登記證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部分: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之記載不可省略)。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本票附表:自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101年度司票字第26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01年6月6日│50,000元│101年6月25日│101年6月25日│738752││├──┼───────┼────────┼───────┼───────┼───────┼────┤│002│101年6月6日│50,000元│101年7月25日│101年7月25日│738753││├──┼───────┼────────┼───────┼───────┼───────┼────┤│003│101年6月6日│50,000元│101年8月25日│101年8月25日│738754││├──┼───────┼────────┼───────┼───────┼───────┼────┤│004│101年6月6日│50,000元│101年9月25日│未記載│738755│駁回│├──┼───────┼────────┼───────┼───────┼───────┼────┤│005│101年6月6日│20,000元│101年10月25日│未記載│738756│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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