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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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克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克璘與告訴人 王惠任 素不相識,然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9時許,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德音國小旁之際,適逢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途經該地,告訴人因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上開地點巷口中騎出,以喇叭示警,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騎乘上開機車停靠於告訴人所駕駛之上揭車輛旁,並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及毀損告訴人所有該車物品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拉扯告訴人上開車輛車窗簾,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眶眼角處挫瘀傷之傷害,且致使告訴人上開車輛駕駛座窗簾破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毀損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毀損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及毀損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