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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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清賀與告訴人 陳金進 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2年3月2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口,二人因細故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木棍朝告訴人揮打,並將告訴人壓制於路邊,致其受有頭部創傷、疑似咽喉鈍挫傷、右前臂、右肘挫傷、左前臂擦傷及背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2年7月22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