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徐文福 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3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係以製造、出售汽車為業,依附表所示本票,發票日期為民國91年10月1日,惟當天抗告人並無向相對人購買汽車,或開立本票支付等行為,亦無他人訂定契約分期購車而邀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相對人也無派員與抗告人做對保或查證等手續,本件發票原因實為莫名。且依附表所示發票日期為91年10月1日,利息起算日為95年5月24日,自發票日至本件本票裁定之日,抗告人均無支付相對人任何款項,亦未收到相對人催收清償書,基此,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應無債權債務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卷附本票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辯並無向相對人購車,亦無為他人購車擔任連帶保證人,自無可能簽發本票予相對人,而否認曾於票上簽名與積欠相對人債務之情事,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是否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以及本票上抗告人簽名是否真正之爭執,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沈培錚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美雪┌────────────────────────────────────────────────┐│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20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1年10月1日│720,440元│91年11月1日│9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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