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 林秀春 被上訴人 蕭坤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01年度花小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因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均停放室內車庫,也在原廠接受保養、維修,不應將零件折舊;且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也已尋求較原廠便宜之維修廠維修以減輕被上訴人負擔,惟被上訴人竟不聞不問,造成上訴人身心莫大折磨等語。
三、然查,原審判決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之規定,認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據定律遞減法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範圍,核係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及所認定事實予以指摘,難認已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李可文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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