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六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含袋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上開三犯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惟甲○○於九十年間,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其所為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同月二十四日、二十六日,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二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二公克)可稽。又被告前開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滿三月後,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九十年間,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行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四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含袋重二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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