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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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四號、第一五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專案同意書及手機兩年約同意書上偽造「辛○○」之署名各壹枚(合計叁枚)、同意書壹張與偽造「辛○○」名義,號碼0三四四四九號,面額為叁仟叁佰元之本票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專案同意書及手機兩年約同意書上偽造「辛○○」之署名各壹枚(合計叁枚)、同意書壹張與偽造「辛○○」名義,號碼0三四四四九號,面額為叁仟叁佰元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警省悔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之日間,至其表妹甲○○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適見屋內無人,乃認有機可乘,遂未得許可逕行侵入該甲○○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翻動甲○○房間內之衣櫃及抽屜,竊取房間內甲○○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存錢筒一個〔內有硬幣約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及遙控汽車一台(合計價值約一萬五千元),隨後並持甲○○之汽車鑰匙,至甲○○住處外開啟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將後行李箱內之汽車音響喇叭一個(價值約五千元)亦竊為己有,得手後逃逸無縱,並將所竊得之物品俱藏置於其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內,存錢筒內之硬幣則取出花用殆盡(丙○○固係甲○○四親等之旁系血親,惟所犯竊盜部分已經甲○○提出告訴)。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十二時許,經員警持搜索票至丙○○前揭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其所竊得之電腦主機一台、存錢筒一個、汽車音響喇叭一個及遙控汽車一台等物。
(二)丙○○另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在向其表哥辛○○所頂讓位於臺中市○○區○○街○○號「瑞聯鹹酥雞」店面之二樓房間抽屜內,發現辛○○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口名簿影本、辛○○女友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影本(起訴書誤載為戶籍謄本影本)各一張之遺失物,遭放置該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之侵占為己有(丙○○與辛○○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其侵占辛○○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口名簿影本部分,未經辛○○提出告訴)。丙○○將前開身分證件影本侵占入己後,旋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上開辛○○名義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宇陞通訊社,以該拾得之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而冒用辛○○名義,接續偽填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兩年約同意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手機專案同意書等私文書,且在各該私文書上均偽造「辛○○」之署名各一枚後,將該等偽造私文書提出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宇陞通訊行門市服務人員戊○○,據以代向和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辦理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促銷方案之行動電話,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認為辛○○本人有意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且將按時繳納行動電話通訊使用費,而陷於錯誤,同意手機專案同意書所載之申請內容,並核發交付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及OKWAP牌型號A三六一行動電話一支,供丙○○取得該門號之使用權及該行動電話之所有權,除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受有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之損害外,亦足以生損害於辛○○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使用者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之後,因丙○○欲換取較為昂貴之行動電話,經宇陞通訊行門市服務人員 廖蕙玟 以電話告知需再以另一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SIM卡及補足差額,且差額得以簽發本票代償,丙○○遂於同日十四時許,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前開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瑞聯鹹酥雞」店面內,分別於其所購買空白本票上,冒用辛○○之名義為發票人,簽捺「辛○○」之署名一枚及指印三枚,並偽填票面金額為「叁仟叁佰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而完成發票行為,偽造號碼為0三四四四九號屬有價證券之本票一紙,暨偽以己○○、辛○○之名義,在書件上登載己○○及辛○○之個人資料後,於其上接續偽造表示己○○之指印二枚、表示辛○○之指印二枚,而偽造表彰己○○委託辛○○辦理行動電話之申辦業務而為辛○○所應允,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同意書一紙,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辛○○。丙○○隨後並持該偽造之本票及同意書,於當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前往上揭宇陞通訊行,擬將該本票及同意書交付予負責人廖蕙玟作為申辦另一支行動電話SIM卡及換取較為高額之行動電話之用。
二、嗣因丙○○於前開宇陞通訊行內曾表示欲以其女友乙○○之名義申辯行動電話,並留有乙○○自製之名片一張,經通訊行負責人廖蕙玟察覺有異,以名片上所載之電話而與乙○○聯繫,經乙○○告知並無此事,負責人廖蕙玟隨即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後,即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時九十許派員在宇陞通訊行現場埋伏,並於丙○○甫進入通訊行內,尚未取出偽造之前開本票及同意書而為行使之際,即將其逮獲,且在丙○○身上扣得前述其所申辦之OKWAP牌型號A三六一行動電話一支(內含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均已發還宇陞通訊行負責人廖蕙玟)、其偽造之前揭本票、同意書與其所拾得辛○○之戶口名簿影本、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影本各一張,暨丙○○女友乙○○所有之OKWAP牌型號A二六七行動電話一支、乙○○身分證正本、戶籍謄本影本及名片各一張(均已發還乙○○。至關於丙○○持有乙○○所有之上揭物品而涉犯強盜犯嫌部分,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與證人即在被害人甲○○屋外目擊被告竊取汽車音響喇叭之黃金滿於警詢指陳被告竊盜之情節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五頁至第一一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及贓物照片九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現場圖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三頁、第一四頁至第一八頁、第二二頁、第二四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二、右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除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無隱外,並經被害人即宇陞通訊行負責人廖蕙玟、證人即亦為被害人之辛○○、己○○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甚詳(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六頁至第二三頁,本院卷第三0頁至第三九頁)。且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有其所偽造之同意書、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與手機兩年約同意書、台灣大哥大公司手機專案同意書各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張等件附卷足徵(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四0頁至第四三頁、第三二頁、第三三頁、第二九頁),暨被告所偽造之號碼0三四四四九號之本票一張、其所申辦之OKWAP牌型號A三六一行動電話一支(內含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其所拾獲證人辛○○之戶口名簿謄本、證人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影本各一張(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四五頁、第四四頁、第四八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白,亦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信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有提及伊欲使用所拾得證人辛○○、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申請行動電話前,曾透過伊母親訊問證人辛○○之父母欲徵得證人辛○○之同意等語,惟隨即亦坦認其申辦前並未確知已得證人辛○○、己○○之同意而得渠等之授權(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是被告此舉亦無礙其此部分犯行之構成,併予敘明。
三、綜此,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丙○○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核被告丙○○所為:
一、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丙○○頂讓證人辛○○位於臺中市○○區○○街○○號「瑞聯鹹酥雞」之店面,於二樓房間抽屜內,發現證人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影本之遺失物,遭放置該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之侵占為己有,其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至被告侵占證人辛○○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口名簿影本部分,未據證人辛○○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本院自不予審究)。另被告冒用證人辛○○、己○○之名義,偽造證人辛○○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專案同意書及手機兩年約同意書暨證人己○○、辛○○名義之同意書,其偽造證人辛○○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專案同意書與手機兩年約同意書部分,復將該等偽造私文書提出行使交付予宇陞通訊行負責人廖蕙玟,藉以代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辦理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及OKWAP牌型號A三六一行動電話一支,被告冒用證人辛○○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並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該等申請書所載之申請內容,且核發交付前揭號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及行動電話一支,足以生損害於證人辛○○、宇陞通訊行對客戶資料管理、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所取得之行動電話一支,係可供通訊之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應認具有財物之性質;而行動電話SIM卡,具有通訊使用之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屬於公司本身,然仍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應無疑問。再被告嗣後為取得更高價格之行動電話,復冒用證人辛○○、己○○之名義偽造本票及同意書,其偽造性質屬私文書之同意書部分,足生損害於證人己○○及辛○○,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專案同意書、手機兩年約同意書及同意書部分)、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專案同意書及手機兩年約同意書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行動電話一支、SIM卡一張部分)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申辦行動電話時,固偽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專案同意書及手機兩年約同意書各一張,且在各該私文書上偽造「辛○○」之署名各一枚後,提出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宇陞通訊行負責人廖蕙玟;另其偽以證人己○○、辛○○之名義,在書件上登載證人己○○及辛○○之個人資料後,於其上偽造表示證人己○○、辛○○之指印各二枚,而偽造表彰證人己○○委託證人辛○○辦理行動電話之申辦業務而為證人辛○○所應允,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同意書一紙,應認均係基於同一行使與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咸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於前揭同意書上接續偽捺證人己○○、辛○○之指印,足生損害於證人己○○及辛○○二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罪處斷。而被告先後偽造「辛○○」、「己○○」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專案同意書、手機兩年約同意書及同意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上揭被告所偽造表彰證人己○○委託證人辛○○辦理行動電話之申辦業務而為證人辛○○所應允之同意書一紙,則未據被告提出行使)。又被告將前述偽造私文書提出行使,交付予宇陞通訊行負責人廖蕙玟,藉以代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權及行動電話,為利用不知情之第三成年者犯之,係屬間接正犯。
三、又按牽連關係,乃存於犯罪行為與其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之間,故犯罪在客觀性質上,普通犯罪所必要之方法行為或因犯罪結果所引起之其他行為,均係牽連犯之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換言之,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與其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之間,只須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持證人辛○○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至宇陞通訊行,冒用證人辛○○之名義,偽造「辛○○」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專案同意書及手機兩年約同意書,再將該等偽造私文書提出行使,詐得OKWAP牌型號A三六一行動電話一支及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嗣被告為取得更高價格之行動電話,復據其所侵占證人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影本之遺失物上之個人資料,填載於同意書上,並分別冒用證人辛○○、己○○之名義偽造本票及同意書,但未及行使即為警所查獲;是被告所犯前揭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顯有必要而不可分離之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四、公訴人就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雖未指明被告丙○○侵占證人己○○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影本部分,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與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另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另被告丙○○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丙○○因申辦行動電話,欲圖一時之便利,未能及時獲得證人辛○○之授權,欠缺周詳考慮即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被告所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僅三千三百元,額度不高,且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有一張,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重大經濟犯罪者迥異,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尚且當庭表示不予追究,本院衡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情狀,認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即三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是本件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七、另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普通竊盜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叁、爰審酌被告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查,其正值青壯,卻不思振作,奮發向上,竟猶貪取非份之財,竊取他人財物及侵占遺失物,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之犯罪所生危害,再被告冒用證人辛○○之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藉以圖得個人一時之便、蠅頭之利,足以造成被冒用者及電信公司之損害,且紊亂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信,其偽以證人辛○○之名義開立本票,雖未及行使即遭查獲,但仍有肇致證人辛○○受損之虞,惟衡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暨證人辛○○、己○○俱已當庭表示對被告諒解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普通竊盜罪行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肆、被告丙○○所偽造之前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專案同意書及手機兩年約同意書,既已交由宇陞通訊行負責人廖蕙玟,表明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事宜,並由宇陞通訊行收取存查,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整份沒收,然因其上被告所先後偽為之「辛○○」署名各一枚(合計三枚),仍不失為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逕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和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中,關於「辛○○」之記載,僅係單純供辨識之用,並非用以表示申請人本人署名之意,尚非署押,不予沒收)。另被告所偽造表彰證人己○○委託證人辛○○辦理行動電話之申辦業務而為證人辛○○所應允之同意書一紙,係被告為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之物,且尚未經被告提出行使而仍屬其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同意書上接續偽造之「己○○」、「辛○○」之指印各二枚,既已因該同意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偽以證人辛○○名義所開立之前揭號碼0三四四四九號本票一張,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該張本票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辛○○」署名一枚、指印三枚自當兼括及之, 無庸 再重複諭知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拾得證人辛○○之戶口名簿影本、證人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影本各一張,則應逕予發還證人辛○○及己○○,亦併敘明之(被告所詐得之前述OKWAP牌型號A三六一行動電話一支及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張,則已經員警暫行發還予宇陞通訊行廖蕙玟,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自無庸再另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陳如玲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3412 號判決(94.11.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5 年度 上訴 字第 101 號(95.02.0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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