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26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參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付之利息,並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滾入原本。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壹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被告丁○○與被告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20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91年10月3日向原告申請金來轉現金卡,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10月8日起至92年10月8日止,上述契約經原告同意依契約書第1條後半段約定繼續延用二年,至94年10月8日止,被告得於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借款,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兩造並合意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4﹒
625﹪計付,並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本契約每筆借款均自撥付日起至前述所定期間之末日止,期滿即由借款人將本息如數清償。而立約人每次動用一筆借款時,依約應繳帳務處理費100元,按月併入借款餘額計算。
且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借款人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丁○○於94年2月3日向原告申請「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2月5日起至96年2月5日止,並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而立約人若未依約定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依約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
(三)被告丁○○、丙○○分別於91年11月15日及91年12月3日,與原告訂立國際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萬事達:卡號0000-0000-0000-0000(正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信用卡各一張,供被告持有使用簽帳消費額度200,000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21日(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應就該帳款餘額自結帳日(每月7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收利息,及其延滯第一個月計收逾期費用100元,第二個月計收300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收600元之手續費。
(四)被告丁○○於93年8月13日與原告訂立換發得利晶片卡同意書,並領有萬事達: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張,供被告持有使用簽帳消費額度200,000元正。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21日(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繳納者,應就該帳款餘額自結帳日(每月7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收利息,及其延滯第一個月計收逾期費用100元,第2個月計收300元,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收600元之手續費。
(五)惟被告對於前揭貸款及信用卡款分別自(1)94年4月21日、(2)94年3月5日、(3)94年5月7日、(4)94年5月7日起即未按期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303,832元、(2)143,750元、(3)88,355元、(4)113,776元及利息、違約金、逾期手續費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並迭經原告之催討而無效等情,爰依借款契約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樂透貸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乙份、換得利晶片卡同意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為被告已為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丁○○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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