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醫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醫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醫字第1號原告丁○○
戊○○己○○○丙○○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五樓共同複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
住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五樓被告 光田 綜合醫院
住台中縣○○鎮○○里○○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台中縣○○鎮○○里○○路○○○號被告乙○○住台中縣○○鎮○○路○○○號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
住台中市○○街三十二之五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戊○○、及己○○○各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原告丙○○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均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戊○○、及己○○○各以新台幣肆拾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丁○○、戊○○、及己○○○、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 蔡連壽 (已歿)因痛風、高血壓、心臟病等痼疾,
於民國(下同)89年間起即至被告醫院接受例行性之門診治療。蔡連壽於91年1月9日依往例前往被告醫院作例行性之門診治療,被告光田醫院之受僱人即被告乙○○醫生不知何故而異於往常加開蔡連壽從未使用過之「TEGRETOL」藥物,蔡連壽依醫囑按時服用其所 開立 之藥物,惟服用上開藥物約近一個月之時間,蔡連壽即出現發燒、咳嗽、畏寒、眼睛及口腔出現分泌物、口腔潰瘍、皮膚癢等症狀,蔡連壽因上開症狀苦不堪言,於是再至被告光田醫院求診,惟被告乙○○醫生仍繼續開立一個月份含有「TEGRETOL」藥物予蔡連壽服用。詎料,蔡連壽繼續服用上開藥物後,竟於同年月11日出現全身多處皮膚水泡式出疹及口腔嚴重潰瘍等症狀,因而再至被告光田醫院掛急診並住入該院治療。住院期間蔡連壽之病情日漸惡化未見好轉,直至同年月16日被告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時,原告等方知被告醫院未將伊安置於燒傷中心或隔離病房之無菌空間中,此亦因伊在普通病房而導致細菌感染,並進而產生敗血症、腎衰竭、肝硬化等併發症,原告等為挽救蔡連壽之性命,方於是日要求被告醫院將伊轉院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惟蔡連壽此刻全身身體近百分之90之皮膚已出現水泡式出疹、皮膚已起紅標性侵蝕並且一經碰觸即破,且身體具有黏膜之處(口腔、鼻腔、眼睛、生殖器、肛門)皆已呈現嚴重之潰瘍。是日,經台中榮民總醫院毒物科主任 洪東榮 醫生會診,方知蔡連壽係因服用「TEGRETOL」藥物後所導致之藥物過敏即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並於同年月25日不治死亡。
㈡「TEGRETOL」藥物,又名卡巴氮平(Carbamazepine),為
抗癲癇之第一線用藥,該藥主要係用在(即適應症)癲癇大發作、神經運動性癲癇發作、癲癇性格及附隨癲癇之精神障礙、三叉神經痛等四項。又卡巴氮平(即TEGRETOL)之藥物係引起「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之主要藥物之一。被告乙○○開立卡巴氮平(即TEGRETOL)之藥物用來治療蔡連壽長年之痛風、高血壓、心臟病等痼疾,明知用於非適應症,並應告知病患服用此藥物有可能會引起「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其初期之毒性徵兆為何(如血液、皮膚、肝臟)及若有出現發熱、喉嚨痛、潮紅、口腔潰瘍、容易淤傷、出現紫點或出血性紫瘢等現象之一,應立即通知醫生,亦未告知上開藥物有可能會引起「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及若有出現發熱、喉嚨痛、潮紅、口腔潰瘍、容易淤傷、出現紫點或出血性紫瘢等現象之一,應立即通知醫生,此藥物亦非用於適應症,而貿然開立卡巴氮平(即TEGRETOL)之藥物予蔡連壽服用,此舉實已違反醫師之告知義務,甚為明灼。
㈢被告乙○○上開過失之醫療行為,實係導致蔡連壽日後死亡
原因之一,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倘被告乙○○醫生有告知蔡連壽服用此藥物有可能會引起「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其初期之毒性徵兆為何(如血液、皮膚、肝臟)及若有出現發熱、喉嚨痛、潮紅、口腔潰瘍、容易淤傷、出現紫點或出血性紫瘢等現象之一,應立即通知醫生,蔡連壽於出現上開徵狀時,即能立刻停止服用卡巴氮平(即TEGRETOL)之藥物,並即時就醫而不致喪失生命,倘被告乙○○醫生未疏於注意,而於91年2月6日蔡連壽求診時發現伊已出現「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群」之徵兆,則其豈會再加開一個月份之卡巴氮平(即TEGRETOL)予蔡連壽服用,則蔡連壽亦能因被告乙○○醫生即早發現即早治療,而避免此一悲劇發生。綜上所陳,足堪認定被告乙○○醫生因其過失醫療行為不法侵害蔡連壽之生命權並進而導致伊發生死亡之結果。
㈣被告乙○○醫生係受僱於被告光田醫院執行醫療職務,其不
法侵害蔡連壽之生命權,被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自應對原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己○○○、丁○○、戊○○為被害人蔡連壽之配偶、子、女,彼等於蔡連壽住院及轉院期間親眼目賭伊皮膚水泡式出疹及口腔、鼻腔、生殖器、肛門等有黏膜處嚴重潰瘍及全身幾近百分之90之換膚植皮之痛,彼等精神上所受之煎熬及痛苦已非常人所能想像,更令彼等錐心泣血者,莫過於與蔡連壽天人永隔,原告己○○○、丁○○、戊○○自得分別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慰撫金。再者,原告丙○○為蔡連壽支付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29,505元及殯葬費321,890元,此費用之支出亦為被告等過失醫療行為所致;則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51,395元。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000,000元、原告戊○○2,
000,000元、原告己○○○2,000,000元、原告丙○○351,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經查民國90年12月12日病患蔡連壽至光田綜合醫院求診時,
主訴「兩腳麻木」,並向被告稱三、四年前亦曾發病過一次等語;被告因而查閱其病歷資料,並發現病患蔡連壽曾於86年8月看診時主訴「腳掌麻木」,當時診治醫師為 蘇矢立 醫師,然蘇矢立醫師當時僅將「腳麻」症狀列入觀察,直至86年9月病患蔡連壽又主訴「腳麻」時,蘇矢立醫師始開立Persantin(倍興寧)治療,惟病患蔡連壽服用該藥物至87年2月時仍主訴遠端肢體有麻木現象,顯見其症狀並未改善。從而,被告查閱舊病歷時亦發現病患蔡連壽於83年11月8日之腰椎X光檢查結果為「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且民國83年11月21日之腰部脊髓攝影結果顯示其第2第3、第3第4、第4第5腰椎間之神經有受到壓迫現象,足見被告同時罹有腰椎神經病變及腰椎退化性關節炎之病症。進而,因之前使用Persantin(倍興寧)治療腳麻效果不佳及病患蔡連壽年紀已大,使用消炎止痛藥會增加其危險性以及依83年腰部脊髓攝影之檢查結果,足證病患確實因腰椎神經受有壓迫而致其腳麻,此為退化性疾病會隨其年紀增長而愈漸嚴重,無法自行舒緩,故被告先開立Tofranil(三環抗鬱劑)治療,惟因民國91年1月9日病患蔡連壽複診時表示兩腳麻木現象並未改善,被告始改用Tegretol(癲通)治療。
㈡被告診斷時已盡其客觀必要注意義務,而病患蔡連壽之死亡結果在客觀上不可預見不可避免,難謂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詳析如下:
⑴被告之診斷並無違誤:就醫學臨床診斷而言,麻木為神經
症狀,非血液循環不良亦與痛風無關,且腰椎第五皮節神經若受壓迫則會直接導致腳掌、腳背麻木與感覺失常,有醫學文獻資料可稽。而依據病患蔡連壽於83年所作之腰部脊髓攝影檢查結果,可知病患腰椎第五皮節神經明顯有受壓迫之現象,足證其兩腳麻木係神經症狀;甚而病患蔡連壽前次腳麻發病時,曾服用Persantin(倍興寧)治療半年多均未見改善,益徵其腳麻非血液循環不良所致;再者,病患過去未曾有中風病史,更顯其腳麻非心血管疾病之症狀,是以被告認定病患蔡連壽之兩腳麻木為神經症狀,並無診斷上違誤。
⑵被告開立藥物符合一般用藥之常規:被告乙○○開立予蔡
連壽之藥物Tegretol,其成分即為「卡巴氮平」(Carbamazepine)。「卡巴氮平」為神經內科經常使用之藥物,其適應症之範圍,依我國衛生署及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所核准者,主要係針對癲癇症以及三叉神經與舌咽神經之神經痛等之治療。Tegretol(癲通)在臨床上並非僅只用於治療癲癇病,且可用於治療三叉神經痛及神經系統病變,亦即該藥物被普遍用於治療與被告症狀相同之患者;亦可見不少使用該藥物於非適應症處分之情況。在此非適應症處分,在一般醫療常規上仍屬於可接受之範圍。本案病患蔡連壽所罹患者即是因壓迫腰椎神經而引其之神經痛,故被告開立Tegretol藥物與蔡連壽服用,並無違背一般醫療常規之處。甚且該藥物之正常用量為一天600至1200毫克,被告給予患者100毫克每天3次,並未逾越其正常劑量。
是而,被告使用適當、有效治療神經性疼痛之藥物,以治療病患蔡連壽之神經症狀,符合一般用藥之常規。
⑶被告開立藥物時已盡告知及客觀必要注意義務:被告為了
預防病患具有特異體質,於診療之初均會詢問每位病患有無藥物過敏病史。從而,病患蔡連壽自89年7、8月間由被告診治後,期間未曾對藥物有何過敏反應,然被告於91年1月9日看診時,仍告知病患蔡連壽若身體有任何不適反應時,須立即停止用藥並回診檢查。進而,於91年2月6日複診時,病患蔡連壽表示「服藥期間穩定,腳麻好一點了,但有咳嗽、流鼻水、發燒等感冒現象」等語,又雖病患外觀正常並無紅斑等藥物不良反應現象,被告為求慎重仍予以「抽血檢查」。惟經血檢液查後,其結果顯示病患之血紅素及血小板正常,但白血球數稍低,又嗜伊紅性球、淋巴球、中性球比例正常,但單核球比例較高,病患白血球數稍低可能為感冒或病毒感染所致,而嗜伊紅性球及淋巴球比例正常,為無藥物過敏之客觀證據,有相關醫學文章可資佐證。此外,被告當日並告知病患若不適情況未改善,需立即回診複查。是以,被告開立藥物時已盡其專業醫療之客觀必要注意義務,難謂其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而言。
㈢本案醫療過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行政
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鑑定報告對於被告乙○○開立Tegretol藥物予患者蔡連壽,並不認為有任何過失,惟認被告於開藥之前應「充分向病患說明使用藥物之好處與壞處,且在徵得病患之同意後才可使用,且醫師應注意使用藥物後之結果如何,並告知病人要注意」,如未告知,且未經病患同意即使用,則難謂無疏失之處云云。經查,門診病人,醫師於開立藥物時,一般皆以口頭告知應注意事項。經查,醫師在門診開立藥物時,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並無需要經過病人同意且須記載於病歷上之規定,更無需病人填寫服藥同意書之規範,此為一般門診之臨床實務。被告乙○○開立Tegretol藥物予病患蔡連壽時,確有告知病患蔡連壽如服用藥物有出現任何不適,要立即停止服藥並返院診治。一般而言,因病患並無醫學之專業知識,亦無能力決定是否使用及使用何種藥物。因此,大都信賴醫師之決定。故在臨床實務上,醫師於開立藥物時,大都只告知病患,如服藥有出現不適,要趕快回診等語,以提醒病患隨時注意用藥後之情況。此應即為醫師開立藥物時之說明義務。醫審會之鑑定報告所稱:「向病患說明使用藥物之好處與壞處,且在徵得病患之同意後才可使用」乃為極度嚴苛之醫療道德標準,實有違一般門診之臨床常規。
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對於本案之發生,並無任何侵權
行為之存在,即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同理,原告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光田綜合醫院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蔡連壽於90年12月12日至被告醫院求診,病患蔡連壽因主訴「兩腳麻木」已有數日,在懷疑神經根病變之狀況下,被告開立三環抗鬱劑治療,91年1月9日複診時,因疼痛症狀仍持續,被告醫師改開立癲通藥物,共給予28日份之藥量。91年2月6日回診時,蔡連壽主訴有發燒及畏寒3至4天,並有眼睛紅腫、乾咳及流鼻水等症狀,經抽血檢查發現白血球數目略低,帶狀中性白血球及單核白血球比率略高後,被告繼續再開立癲通四週之份量,並加上四日份之非類固醇類抗發炎止痛藥物、止咳藥物及眼藥膏。91年2月11日蔡連壽因全身多處皮膚水泡式出疹及口腔潰瘍併膿樣分泌物及眼睛行總有四天之久,加上持續之發燒及畏寒、血尿及黃疸,而至光田醫院掛急診,經住院接受治療,至91年2月16日轉院至台中榮總,並於91年2月25日死亡。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告乙○○所使用Tegretol癲通藥物是否可適用於本件病患
蔡連壽之病症?㈡被告乙○○於使用癲通治療前,是否有對病患盡告知說明之
義務?
五、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㈠被告乙○○所使用Tegretol癲通(按此為原廠商品名;學名
為Carbamazepine卡巴氮平)藥物是否可適用於本件病患蔡連壽之病症?經查,病患蔡連壽於90年12月12日診門診時,因主訴雙腳麻木已有數日,在懷疑神經根病變之狀況下,開始接受三環抗鬱劑藥物治療,其後於91年1月9日回診時,因疼痛症狀仍持續,被告乙○○因此改以Tegretol治療,業經載明於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案情摘要欄,有該署94年4月26日函附鑑定書附於本院94年醫字第5號過失致死刑事卷宗足稽,經本院調閱查明屬實。是被告乙○○因懷疑蔡連壽罹患神經根病變而開立Tegretol癲通藥物,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治療蔡連壽長年之痛風、高血壓、心臟病等痼疾而開立Tegretol藥物云云,顯非可採。惟病患蔡連壽之腳麻症狀,依病歷記載,是有可能係周邊神經病變之病狀,但是否確係延續在83年11月脊髓X光攝影時診斷之腰椎神經壓迫症狀,尚未能確定,惟亦不無可能等語,有上開鑑定書鑑定意見可參。則被告乙○○僅因病患蔡連壽有兩腳麻木之症狀,在懷疑蔡連壽可能罹患神經根病變之之情形下,即開立Tegretol癲通藥物予被告服用,是否妥適即不無疑義。查Tegretol癲通藥物可用於治療神經性疼痛或病變,固據被告提出多篇醫學研究報告附卷可稽,惟卷附Tegretol癲通藥物仿單所載之適應症,僅限「癲癇大發作、神經運動發作、混合型發作、癲癇性格及附隨癲癇之精神障礙、三叉神經痛、及腎原性尿崩症」,並不包括周邊神經疼痛,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在90年以前曾有其他醫師多次使用癲通藥物後,因藥物不良反應導致 史蒂文強森 症候群,因而申請藥害救濟之案例,衛生署藥政處為此於90年3月6日發函給各醫師團體,提醒此一藥物之危害,及使用該藥物於非核准之適應症將不予救濟之規定,此有上開鑑定書及所附函件影本在卷可稽。因此醫師在開立Tegretol藥物為病患治療時,自應謹慎衡量病患病情之嚴重程度,該藥副作用之程度,及發生副作用案例之多寡等情而開立,非僅以藥物對該病症是否具有療效而開立,始為適當之處置。被告乙○○為明知病患蔡連壽僅主訴腳麻,其並無嚴重之神經疼痛症狀,而開立Tegretol癲通藥物予蔡連壽係用於非適應症,如發生史蒂文強森症候群,無法獲得任何補償,且Tegretol癲通藥物導致史蒂文強森症候群之案例在短時間即有多起,其機率並非微乎其微,又蔡連壽年壽已高,一旦罹患史蒂文強森症候群,其死亡機率頗大,在上述情況下,被告乙○○逕自開立Tegretol癲通藥物予病患蔡連壽服用,顯非適當,被告主張乙○○醫師開立Tegretol癲通藥物符合一般用藥之常規,不足採信。
㈡被告乙○○於使用癲通治療前,是否有對病患盡告知說明之
義務?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為醫師法第12條之1之明文規定。是被告乙○○醫師開立Tegretol癲通藥物予病患蔡連壽,依上開醫師法規定,原本即應向病患蔡連壽或其家屬告知Tegretol癲通藥物可能引起藥物不良反應產生史蒂文強森症候群,並告知史蒂文強森症候群之徵兆為何,及罹患史蒂文強森症候群之後果為何,以促使病患蔡連壽或其家屬注意此一病症,而能及早發現、治療,避免病情嚴重時導致喪命之虞,始得謂已盡醫師之告知義務。被告主張乙○○醫師開立Tegretol癲通藥物予病患蔡連壽時,確有告知病患蔡連壽如服用藥物有出現任何不適,要立即停止服藥並返院診治,及在臨床實務上,醫師於開立藥物時,大都只告知病患,如服藥有出現不適,要趕快回診等語,以提醒病患隨時注意用藥後之情況,此應即為醫師開立藥物之說明義務云云。被告上開主張,顯與上揭醫師法規定不合,且一般病患並無醫學之知識,如醫師未明確告知病患蔡連壽服用藥物後可能出現之副作用為何,及副作用之危害,自無從提醒病患注意不適之症狀出現與否,被告據此主張已盡醫師告知之義務,洵無可採。參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在91年當時,許多醫師確曾使用Tegretol治療周邊神經病變之疼痛症狀,此即稱為藥物許可適應症以外之使用方式(off-labeluse)。依91年1月9日及2月6日當時off-labeluse之原則,雖無法令規定,但依一般醫療常規在使用藥物前須特別注意藥物使用之必要性,並應充分向病患說明使用藥物之好處與壞處,且在徵得病患之同意後才可使用,且醫師應注意使用藥物後之結果如何,並告知病人要注意。Tegretol此一藥物,於90年以前曾有其他醫師多次用癲通藥物後,導致史蒂文強森症候群,因而申請藥害救濟的案例。因此,衛生署藥政處於90年3月6日,還為此特別發函給各醫師團體,提醒此一藥物可能的嚴重危害,及使用該藥物於非核准適應症將不予救濟的規定。本案乙○○醫師於用藥前,是否曾向病患蔡連壽先生充分說明使用Tegretol可能之嚴重副作用及應注意之處,病歷中並無相關之記載(如病患簽名之同意書),此點疑問,有待貴署進一步查明事實。如未告知,且未經病患同意即使用,則難謂無疏失之處。」,足認被告乙○○對蔡連壽之病症使用癲通治療時,應注意並能注意癲通藥物之特殊性,而有詳盡告知說明之義務,並徵求同意後使用,被告乙○○既未詳盡說明並徵求同意即逕自開立癲通予蔡連壽,其就病患蔡連壽之處置,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有過失。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前開過失行為與病患蔡連壽罹患史蒂文強森症候群而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鑑定在案,足堪認定。而被告乙○○醫師為被告光田醫院之受僱人,被告乙○○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蔡連壽之生命權,被告光田醫院與行為人被告乙○○醫師,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原告丙○○主張其為蔡連壽支付於台中榮民總醫
院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29,505元及殯葬費用321,890元,共351,395元,有台中榮民總醫院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原告丁○○、戊○○為被害人蔡連壽之子女,原告己○○○為被害人蔡連壽之配偶,其驟遭喪父、喪夫之痛,內心之痛、不捨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喻。原告三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再查原告丁○○畢業於彰化建國工專五專部,現為時代鐘錶行負責人,年收入以6萬元課稅,名下有多筆土地、建物及存款利息、股利及租賃所得等,財產總額共8,851,020元;原告己○○○、戊○○皆為國小畢業,現為家管,並無不動產;被告乙○○為醫學院畢業,年收入約300萬元,名下有多筆土地、建物、存款利息、股利及租賃所得等,財產總額共28,322,234元等情,業據兩造均供述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足證,堪認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三人因其父或配偶死亡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兩造前開學歷、社會身分、地位與工作收入、經濟財產狀況等事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1,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戊○○、己○○○精神上損害賠償各1,200,000元,給付原告丙○○351,39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2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