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四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於掩飾或隱匿犯常業詐欺罪之所得財物,然丙○○在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該不詳之人或輾轉取得金融帳戶之人實施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將其所有臺中縣太平市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儲金簿、提款卡、密碼連同印章,出借予伊因工作結識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華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藉以幫助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詐得款項並掩飾不法所得以遂行常業犯行;「阿華」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郵局帳號、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即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以寄發「迎接千禧年二000年」刮刮樂彩券,並訛稱中獎須支付獎金百分之十五稅金、須加入臨時會員、正式會員等方式,詐騙甲○○、乙○○等人,致甲○○、乙○○均陷於錯誤而匯款於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所指定之帳戶,甲○○匯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其中六十萬元匯至丙○○之前揭帳戶內,乙○○匯款七萬元至丙○○之前揭帳戶內,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即以之為常業,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臺中縣太平市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儲金簿、提款卡、密碼連同印章提供予「阿華」使用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害人甲○○、乙○○等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經詐騙集團以寄發「迎接千禧年二000年」刮刮樂彩券,並訛稱中獎須支付獎金百分之十五稅金、須加入臨時會員、正式會員等方式,詐騙甲○○、乙○○等人,甲○○、乙○○均陷於錯誤,甲○○因而匯款二百七十萬元至前揭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其中六十萬元係匯至丙○○之前揭帳戶內,乙○○因而匯款七萬元至丙○○之前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前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聯絡、理財之工具,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以少許金錢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收取帳戶之必要,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使用,反以不正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其目的在於行騙詐財以誆取他人財物,是被告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華」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且其對於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其帳戶向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違背其本意,應以故意論。至被告交付其所申請開立之前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既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出於幫助之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阿華」之成年男子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其等供作詐財之用,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常業詐欺犯罪,惟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帳戶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參照前揭判例意旨,應為從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透過媒體資訊,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惟因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再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犯本案時年僅十八、九歲,社會經驗不足,涉世未深,故輕忽其出借帳戶而幫助常業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嚴重性,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又被告除八十九年間之本件犯行外,別無其他不良前科,其品行素行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而其年紀尚輕,社會經驗可能較為淺薄,致輕忽其行為之嚴重性,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律法,惟參與犯罪程度不深、時間甚短,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之論告意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劉麗瑛法官林慧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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