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廢棄物處理費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 律師
蔡東賢 律師複代理人 戴仲懋 律師被告亞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返還廢棄物處理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陸萬陸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貳萬捌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起,其餘新台幣捌拾參萬捌仟肆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自民國92年起陸續簽訂廢棄物清除處理合作契約書,由原告代被告處理廢棄物工作,被告則給付處理費用予原告,詎被告竟未如數給付原告處理費用,經兩造對帳結果,被告未給付之處理費用,其中已開立統一發票部分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3,228,073元、尚未開立統一發票部分為2,022,571元,扣除被告已償還1,184,138元後,被告尚欠處理費用合計14,066,506元(13,228,073+2,022,571-1,184,138=14,066,506),迄今仍未獲付款等語。爰依兩造簽訂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合作契約書第9條約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6,506元,及其中13,228,073元自94年6月10日起,其餘838,433元自94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查,兩造簽訂之廢棄物清除處理合作契約書第9條約定:「由甲方(即被告)向客戶收取處理費用,甲方將處理費用付予乙方(即原告)。」。茲原告主張兩造自92年起陸續簽訂廢棄物清除處理合作契約,由原告代被告處理廢棄物工作,被告則給付處理費用予原告,經兩造對帳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處理費用14,066,506元等情,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廢棄物處理費用14,066,506元,及其中13,228,0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4年6月10日起,其餘838,433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蘇雅慧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