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交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選任辯護人彭巧君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調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自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貨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日即駕駛由自由貨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牽引旗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所組成之聯結車載運貨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1年10月17日下午4時15分許,因前揭聯結車過於龐大無法開進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22鄰美之城188號住處之巷道停放,遂將前揭聯結車開至附近之新竹縣○○鄉○○路○段「狄斯樂汽車旅館」往南約50公尺處,其原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在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識,以防後方來車之追撞,而依當時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疑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該路段夜間光線昏暗,照明不清,其竟疏未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即貿然將上開拖車停放在該處機車專用道白色路面邊線右側之道路上即駕駛022─GD號曳引車離去(起訴書原載為被告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0號拖車所組成之聯結車停放在肇事處,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迨同日晚上7時10分許,被害人彭及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路○段往新湖口方向行駛,適行至該路段,被害人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開拖車之車斗左後方,致胸部受有鈍力損傷而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下列理由為論據:
㈠被告將XS─30號拖車停放於肇事地點之機車專用道白色路
面邊線右側處一節,經被告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彭及召之女丙○○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1紙、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發生交通事故A1類採證照片9幀在卷足稽。
㈡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路面邊線,
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之規定,被告將車輛停放於機車專用道白實線右側,即屬停放於道路上。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之規定,是被告利用道路停放拖車即屬違規。次按停於路邊之車廂,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停放上開拖車之路段,肇事時間為晚間7時許,附近路燈未亮,燈光照明明顯不足,此有現場處理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員警初步調查報告暨發生交通事故A1類採證照片9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並未顯示停車燈光及反光標識,亦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是被告有違規停車及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之過失甚明。而被告於夜間照明不清楚之路段停車未顯示燈光及反光標誌有違規定,亦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有91年12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11月27日)竹鑑字第911306號鑑定意見書可資佐證。
㈢被害人死亡結果,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9張在卷。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係自由貨運公司之受僱司機,平日以駕駛022─GD號曳引車牽引XS─30號拖車所組成之聯結車載運貨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右開時間將XS─30號拖車停放在新竹縣○○鄉○○路○段「狄斯樂汽車旅館」往南約50公尺處之機車專用道白色路面邊線右側之道路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之拖車車身後方有紅白相間之反光標誌,且伊在車後亦有放置三角錐,肇事地點有設置路燈,平時路燈有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肇事路段並未禁止停車,且路面寬敞,被告停放拖車已緊靠路邊,是被告並無違規,被告停放拖車行為與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被害人彭及召因騎乘HKK─340號重型機車自後撞及被告停在機車專用道白色路面邊線右側處之XS─30號拖車左後方,致胸部受有鈍力損傷,而送醫急救無效死亡之事實,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相驗照片6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發生交通事故A1類採證照片9幀等在卷為憑(見91年度相字第570號卷【下稱第570號卷】第10至15、18、22至30頁),堪信為真實。資應審究者係被告於肇事現場放置「拖車」是否違規?倘被告於肇事現場放置「拖車」係違規行為,被告違規放置「拖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爰析述如下:
㈠被告係自由貨運公司之受僱司機,平日以駕駛022─GD號
曳引車牽引XS─30號拖車所組成之聯結車載運貨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該聯結車過於龐大,無法開進其住處之巷道停放,遂於右開時間將XS─30號拖車停放於其住處附近之新竹縣○○鄉○○路○段「狄斯樂汽車旅館」往南約50公尺處之機車專用道白色路面邊線右側處,022─GD號曳引車則未一併停放在現場一節,經被告於本院9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93年12月23日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21頁,審判筆錄第2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1份、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發生交通事故A1類採證照片9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現場位置地圖1份等在卷足稽(見第570號卷第10至15頁、本院卷第130、131、193頁),是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將業務上所駕駛之XS─30號拖車單獨停放於肇事地點,殆屬無訛。
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標線」係用以管制交通,而區分為「警告標線」、「禁制標線」、「指示標線」,分別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而「機車優先車道標線」係屬「禁止標線」,乃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通行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另「路面邊緣」標線係屬「指示標線」,則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位置,其線形為「縱向白實線標線」,但交叉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第174-1條第1項、第180條第1款第3目、第1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乃僅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優先通行之「車道」,而「路面邊緣」標線始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位置,故「路面邊緣」以內均屬「道路」,殆屬無疑。查本案肇事地點即被告停放XS─30號拖車處,係「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路面邊緣」自得免劃設「縱向白實線標線」,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發生交通事故A1類採證照片在卷可證,故本案肇事地點即被告停放XS─30號拖車處,雖係在「機車優先專用車道標線」右側,惟仍係在「路面邊緣」內側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核屬於「道路」無疑。復按,「汽車」「停車」應依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又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40條第4款亦分別著有明文。查本案肇事地點即被告停放XS─30號拖車處並無任何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發生交通事故A1類採證照片在卷可證,故本案肇事地點即被告停放XS─30號拖車處依法即得「停車」。然被告停放之XS─30號拖車,乃屬無動力之車體,倘單獨將「拖車」停放於道路上,即無異於「道路障礙物」。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章第140條第4款即將「拖車」視為「道路障礙」,乃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從而,本案肇事地點即被告停放XS─30號拖車處依法雖得「停車」,然仍不得放置「拖車」。因之,被告於肇事地點利用「道路」停放「拖車」即屬「違規」,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未「違規」停放「拖車」云云,即不足採。
㈡惟被告雖有違反不得在道路放置「拖車」之違規行為,然該
規定係因拖車本身無動力,需其他汽車牽引,是拖車如未有汽車牽引即放置在道路上,即列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章規定之道路障礙之列,已如前述,足見前開規定係為保持道路交通順暢。然查,本案肇事現場路段路面寬敞,且被告亦緊靠路邊停放拖車,並未佔用車道,亦有前揭卷附之採證照片9幀可稽,是被告雖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之規定,但究不得以此即遽論被告違規停放拖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查本案肇事現場中央分隔島確有設置路燈,但本案肇事時,
肇事路段恰有一段路燈故障不亮,故肇事時並無夜間照明等情,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之警員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8至169、171頁),亦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明,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各欄項目明細內容附卷足憑(見第50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233頁),固屬無疑。然查,被告係當日下午4時15分即將該拖車停在現場,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且肇事現場中央分隔島確設置有整排路燈,而該路段之路燈於案發前並無民眾反應故障不亮之情形,91年10月份此段期間,肇事現場直至翌日即91年10月18日始有民眾陳報整排路燈不亮請求修復,亦有新竹縣湖口鄉公所92年12月24日湖所建字第0920020375號函暨所檢頁及第75、76頁),足見被告停放拖車處既為設有路燈之路段,且平日路燈並無故障情形,故該肇事處所之路燈於「常態」下係有照明之狀況,僅於本案肇事時「偶發未亮」,則被告辯稱伊認為伊停放拖車之處所燈光照明清楚一節,即尚非無據。再路段設施之維護、管理,核屬政府機關之義務,而被告停放拖車處既為設有路燈之路段,且平日路燈亦無故障情形,則被告基於信賴,而無從預為判斷該肇事路段路燈可能於何時發生故障,倘要求被告於日落後即尚須隨時檢視該處路燈是否有偶一故障而呈無照明情況,即負有需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之注意義務,實屬過苛,況倘須課以被告此項義務,豈非被告應於日落後迄至日出前均須分分秒秒予以注意(蓋任何人均無從預斷該肇事路段路燈可能於何日、何時發生故障),此顯非事理之常;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於日落後繼續停放拖車,仍負有隨時查看該路段夜間是否有照明不清,而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之注意義務,然被告所辯稱拖車車身後有紅白相間之反光標誌一節,除可從前揭採證照片1、3、4、7、8明辨無誤外,且該紅白相間標誌,裝設位置亦可表示車身寬度,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7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之相關規定,亦有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3年8月13日車整字第0930000265號函附卷足參。是被告之拖車車身後方已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要求之反光標誌,被告就此部分即無過失可言。至卷附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1年12月2日竹鑑字第911306號鑑定意見書雖亦認被告停車(按應為停放拖車)被撞無肇事因素,然同時認為被告於夜間照明不清楚之路段停車(按應為停放拖車)未顯示燈光及反光標誌,則有違規。然此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有於夜間照明不清楚之路段停放拖車未顯示燈光及反光標誌之違規部分,乃單純以「結果」論,即單純僅以本案肇事時該肇事處所之路燈「偶發未亮」為論據,而未審究該肇事處所之路燈於「常態」下係有照明之狀況,故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即顯有未洽,尚無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被告另辯稱有在拖車後方十公尺處擺放三角錐云云,除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未在車後擺放警告標誌等語不符外,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到場處理時並未在拖車後方發現有何三角錐或警示標誌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68、17
5頁),更可從卷附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發生交通事故A1類採證照片中均未發現現場有任何三角錐或三角錐之碎片散落物等情,在在均足印證被告所辯有在拖車後擺放三角錐警告標誌云云,乃為臨訟杜撰之詞,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末查,被告之拖車有反光標誌業詳如前述,依一般常情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慢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之規定,衡情被害人於夜間騎乘機車理應有燃亮燈光,則被告拖車後方紅白相間反光標誌經被害人機車車燈照射後即已足反光,而足資警示使被害人得以查知前方有被告停放之XS─30號拖車;然倘被害人於夜間騎乘機車疏未燃亮燈光,則被告拖車後方紅白相間反光標誌即因無被害人機車車燈照射,而無法反光警示,此即與被告無涉。然本案肇事後,觀諸現場竟完全無機車煞車痕跡,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1份、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發生交通事故A1類採證照片9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為憑,加以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合279.09毫克,有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藥物濃度急救檢驗單一份附卷可憑(見第50號卷第17頁),顯見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無非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有燃亮燈光,惟因酒醉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自後撞上,或係被害人騎乘機車未燃亮燈光,且因酒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撞上。據此,觀諸本案肇事情節,該肇事地點依法本即得「停車」,且該肇事處所路燈於本案肇事時,係因偶發未亮而無照明,核屬偶發因素,應非可歸責於被告,再參酌被告停放之XS─30號拖車車身後確有反光標誌,然被害人仍騎乘機車自後撞上,縱然當時停放之車輛係「任何人」依法皆可停放之「汽車」,被害人亦難避免自後撞擊而發生死亡之結果。㈤綜上所述,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認定被告違規停
放拖車之行為與被害人彭及召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其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高敏俐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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