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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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62號原告戊○○○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複代理人 王雅泠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丁○○複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參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參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1年3月7日晚間10時40分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511號(原告住處)前時,見同方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準備左轉返回住處,原告機車於被告機車左前方靠近車道分隔線處,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超越同一車道之前,需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並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詎被告竟未注意前開情況,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於該處超越原告所騎之機車,致其車身右側與原告機車右側發生碰撞,雙方皆重心失衡摔倒在地,致原告受有腦挫傷併顱內血腫等傷害,目前仍程現神智混亂、無法自行坐臥或言語、左側肢體癱瘓、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顧(即俗稱植物人)之狀態。被告未依規定行駛,致原告受有傷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先後至梧棲童綜合醫院、署立豐原
醫院、中山大學附設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自91年
3月8日進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並植入顱內壓監測器,於17日進行氣管切開插管手術,前揭費用及相關複診費用為新台幣(下同)77,346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⑴醫療用品:原告因腦部挫傷致四肢癱
瘓在床,無法自由活動,須購買相關之用品(如紙尿褲、抽痰管、鼻餵管等)以維持日常生活之所需,花費60,900元。
⑵車資:原告因本件車禍分別至童綜合醫院看診55次,車資合計7,150元。⑶看護費:原告至今無自理能力,於91年4月26日至同年8月10日係由家屬親自看護,參考坊間醫院專業看護費1日2班為2,200元,外加抽痰服務費300元,計2,500元,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合計267,500元。另於91年8月11日起即聘請越南看護1名照料原告,每月看護費用為19,968元,自91年8月11日起至92年初(合計4個月)原告業已支付看護費79,872元,原告於92年時為60歲,依90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其尚有餘命21年,於原告生存期間必將持續支出看護費用,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後續支出之看護費為3,502,244元。以上金額合計為3,849,616元。⑷以上增加生活上支出之金額合計為3,917,666元。
⒊機車維修費: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機車側刮地,支出修理費用15,830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於受傷前幫其長子庚○○照顧2名女兒謝佩
樺(00年0月0日生)和 謝佩穎 (00年0月0日生),月薪15,000元,自本事件發生日91年3月7日至其等上小學為止(94年9月、96年9月),尚分別有3年6月及5年6月,原告之工作損失合計810,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至腦部挫傷,接受無數手術,
並持續復健至今,其認知功能已明顯產生障礙,且四肢癱瘓,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料,原告自此需終身仰賴醫療器材甚而無法自行坐臥、神智混亂,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000,000元。
㈢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5,820,942元,扣除已領強制機
車保險金殘廢給付1,07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842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20,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惟原告並無過失。本
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有戴安全帽;兩造均係無照駕駛,惟無照駕駛與肇事原因無關;被告另辯稱事發當時原告係駕駛於其右前方云云。惟被告於91年度偵字第14898號案中供稱:
「我當時是況著神州路,由豐原往神岡的方向,對方的車是在我的『左前方』,我以為對方要右轉,就從左邊要超過去,結果沒超過,也不知怎麼回事,我跟對方都摔倒在地。」被告為推委其責而翻異前詞,不可採;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7款固規定「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慢車及行人優先通行。」惟其適用之前提為「慢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本件事發現場並非交叉路口,且所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慢車及行人優先通行」係指不同車道間車輛欲變換車道或轉彎行進時,應該直行之他車道車輛優先通行而言,本件兩造係行駛於同一車道,且原告行駛於被告前方,原告行左轉,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部分,否認被告喪失工作能力,且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騎機車於原告左方,被告見原告靠右邊行駛,認原告係
有意讓被告超車,詎被告超車時原告竟無預警突然左轉,被告已保持安全距離,因事發突然,無法防止事故之發生。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戴安全帽;原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款之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7款規,原告左轉彎時應讓直行之被告先通過,又車輛轉彎時應先注意前後方有無來車,待確認後始得轉彎,原告未停止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且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亦具有過失。
㈡原告基於祖孫關係照顧孫女,並無看護費,沒有工作收入之
損失,否認原告之子有給付原告15,000元,即使有給付也是人子給母親之撫養費而非工作所得。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應予折舊。
㈢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挫傷併蜘蛛膜下出血、顏面撕裂傷、
顏面骨骨折、頸皮撕裂傷及右側神經叢受有損傷,至今仍有神智輕微混亂之情形,記憶力損傷、右側輕微偏癱及輕度反應遲頓等情形,故被告依法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損害。被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被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2,840元。
⒉工資損失: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工作月薪為18,000元,被告因
本件車禍已喪失工作能力,被告現年23歲,至退休年齡65歲尚有42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所受工資之損失為4,961,624元。
⒊看護費:被告因本件車禍至童綜合醫院住院,住院期間自91
年3月8日至同年21日,出院後30日需人看護,被告由家人照顧,比照看護費每日2,200元,看護費共96,800元。
⒋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路況故撞上被告之機
車,致被告受有傷害,被告之妻因被告神智混亂要求離婚,被告又無法工作,剛退伍有一女兒尚待撫養,至今仍有神智輕微混亂之情形,記憶力損傷、右側輕微偏癱及輕度反應遲頓之情形,被告身心所受痛若自不在話下,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⒌被告以上述損害金額與原告請求之數額為抵銷,本件車禍發
生時,被告即有上列金額可供抵銷,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在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方面有過失。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77,346元、車資7,150元、購買醫療用品為60,019元。
㈢被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84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是否受有工作損失?如原告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以損害賠償之金額與原告之請求抵銷?㈠本件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被告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因」,復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再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以:「甲○○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同車道前方左轉之輕機,為肇事原因」等語,足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機車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原告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無照駕駛,左轉彎未打方
向燈即由被告右前方貿然左轉,未讓直行之被告先行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查:
⒈被告辯稱原告未戴安全帽、未打方向燈等節,均為原告所否
認,依警員至現場拍攝之照片顯示,原告駕駛之車輛旁遺有安全帽且左邊方向燈亮,顯見原告當時係戴安全帽並打方向燈,被告雖指方向燈係訴外人 陳木山 於車禍後切換,惟業經本院91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訊問證人陳木山證稱:因為車旁有機車漏油且還在發動,為了安全,遂將開關關掉,並沒有切換方向燈,俟警察後來問說有無打開方向燈,才再將開關打開等語,並經本院刑事法庭審理認為可採,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是被告上揭所辯,顯非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無照駕駛乙節,雖據原告自認,惟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機車固有違規,然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均不足採納。
⒉被告辯稱原告係行駛於其右前方而貿然左轉,惟與被告於91
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原告在其左前方之情不符,又本件依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綜合研判:「重機車觸擊輕機車瞬間,輕機車車身已呈進行左轉狀,且輕機車受撞擊位置應在左側靠近中央重心部位」等語,依此鑑定結果,原告之機車於碰撞發生前應已進行左轉彎程序,於轉彎過程中遭被告機車碰撞,再參酌前述原告已閃亮左轉方向燈之情形,依一般人駕駛車輛之慣性,於完成左轉彎之準備動作(打方向燈)後,必將所駕車輛靠左行駛,再進行轉彎之動作,則原告既且已依規定閃亮左轉方向燈,且於碰撞發生前已開始進行左轉彎之動作,豈有仍駕駛於被告右前方之理,被告所辯顯然與常情不合難以採納。
⒊被告又辯稱原告轉彎車未讓直行之被告先行,惟原告係行駛
於被告之左前方,較被告之機車接近左側路段,且已依規定閃亮左轉方向燈,自已無避讓其後方之車輛先行之問題即可轉彎通行,況本件經本院刑事庭送請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為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經本院再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仍持相見解,有各鑑定報告附於刑事卷及本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云云,洵無足採,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可堪認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機車,既經認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7,34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⑴醫療用品: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60,9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由被告賠償。
⑵車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醫院看診支出車資7,150元。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由被告賠償。
⑶看護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無自理能力,終身需人看
護,業經本院向童綜合醫院函查結果以:「病患戊○○○受傷之日起即需他人看護,出院期間均需他人養護且應會持續至其生命結束」,有該院93年4月22日(93)童醫第0408號函在卷可憑,被告就原告需人看護乙事亦不表爭執,僅對看護費用支出之數額有意見,是原告主張其自受傷後終身需人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亦堪採信。
①原告主張自91年4月26日至同年8月10日係由家屬親自看護,
雖基於親情而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然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參酌目前一般醫院專業看護合理之看護費為1日2,200元,外加抽痰服務費300元,計2,500元,依此計算原告由親屬看護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267,500元。
②原告主張自91年8月11日起即聘請越南看護1名照料原告,每
月看護費用為19,968元(1年看護費為239,616元),已據原告提出家庭監護工契約及薪資明細表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自91年8月11日起至92年初(合計4個月)原告業已支付看護費79,872元,可堪採信。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92年初時年為59歲,依91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22.61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後續支出之看護費為3,688,732元【計算方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396
16×15.00000000(此為22年之霍夫曼係數)+239616×0.61×(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③以上合計原告支出之看護護為4,036104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849,616元,未逾上開數額,自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合計為3,917,666元。
⒊機車維修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機車側刮地,支
出修理費用15,8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機車係00年1月3日領照,有原告提出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正,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原告機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91年3月7日受損,已使用逾3年,依其殘值應為1/10,故原告主張支出修理費15,830元,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538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前幫長子庚○○照顧2名女兒,
月薪15,000元,自本事件發生日91年3月7日至其孫女上小學為止,尚分別有3年6月及5年6月,原告之工作損失合計810,000元等語,俱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舉證人庚○○固無法提出給付薪資予原告之證明,惟所為證言仍足證明原告當時具有工作能力,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喪失工作能力,自得就其工作能力之損失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所工作能力所受損失於審理中雖無法證明其數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為60歲,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至92年12月30日年滿60歲,則本件車禍發生之日91年3月7日至92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原告具有工作能力本應取得工作所得,期間合計為1年又9月24日,原告主張每月工資數額業低於最低基本工資,故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計算,其所受工作能力之損失為327,000元〔15000×(12+9+24/30)=327000)。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現年61歲,國小畢業、其財產情形(參照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93年4月1日中區國稅中縣四字第0930013115號函),及其因本件車禍造成腦挫傷併顱內血腫,目前呈現神智混亂、無法自行坐臥或言、左側肢癱、日常生活全仰賴他人照護之情形;被告 賴秋火 現年25歲,國中畢業,原告工廠任職,月薪約18,000元,其名下亦無財產(同揭函文)及其本件車禍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度應為5,323,550
元(即77346+0000000+1538+327000+0000000=0000000)。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70,000元,為原告自承在卷,是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所餘合計為4,253,550元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3,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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