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四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 李豔茹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在大陸地區河北省民政廳辦理公證結婚,婚後原告先行返臺完成結婚戶籍登記,並為被告辦理申請來臺定居相關事宜,然於原告將機票及旅行證等寄予被告,被告竟託詞要求原告須先匯生活費後,其始願意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原告依約陸續匯款二次,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元後,被告迄今仍拒絕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亦違反夫妻應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婚姻本質,是以兩造間既欠缺實質婚姻生活,婚姻關係顯然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許離婚。倘鈞院認兩造間婚姻仍應維繫,則被告即具有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及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及原告身分證、被告常住人口登記
證、結婚公證書(均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證。被告未到庭爭執。經參酌證人 羅進玉 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其係原告老闆,知悉兩造欲結婚之情事,兩造婚後,被告要求原告匯款後方願意來臺,其亦曾代原告打電話勸諭被告,然被告始終未來臺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羅進玉係原告之老闆,又曾介入調停兩造間婚姻問題,其對於被告是否抵臺與原告同居,自屬知之甚詳,故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值採信。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業經該局函覆略以:「查李豔茹(即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申請核准來臺惟未入境」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境信栩字第0九三一一0四五二00號函附之被告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乙份在卷足稽,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是衡之上情,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結婚後,迄今均不願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間無實質婚姻生活,已如前述。徵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此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文規定,且夫妻共同生活為建立夫妻情愛本質之基礎,然被告自婚後即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繫,足見被告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渠等之間僅徒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婚後根本無夫妻生活,彼此分居兩地,各行其是,復無維持婚姻之美滿計畫與意圖,欠缺實質婚姻生活,上開情事,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又被告婚後始終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依上開情事,應認兩造婚姻之破綻係由於被告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故婚姻破綻之責任應歸屬於被告,原告則無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復按,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即係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裁判之解除條件,備位之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無另為審酌必要,附為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簡賢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