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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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竹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0歲
六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速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應更正「中東路」為「中華路」,第六行並補充:「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路○○○巷口為甲○○發現,報警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93年度偵字第4461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復於⑴93年8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與內思路路口,持自備之鐵鎚、鐵鉗各一把,以撬破車窗之方式,竊取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音響主機一台;⑵93年8月25日凌晨3時45分許,在新竹縣○○鎮○○○街○○號,以上開方式,於著手撬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語,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竊盜犯行,與上述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行為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固非無見。然本院所認定成罪之竊盜罪,被告乙○○係徒手竊取他人置於工地之財物,而併案部分被告均係攜帶兇器竊盜,且犯罪手法係以打破車窗竊取財物,顯然與本案不同,再者,二案之犯罪時間已相隔三月之久,由此客觀情狀觀之,實難認被告係基於一竊盜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故本院認併案部分與本案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法將併案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凰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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