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於訴訟中(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變更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又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後被告並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亦尚稱融洽,詎自九十二年四月中旬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未告知原告即外出,在外過夜,嗣更拒絕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離境,迄今均未再來臺,兩造間已處於分居狀態,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亦違反夫妻應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婚姻本質,是以兩造間婚姻關係顯然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准許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以書狀陳稱:其有正當理由離境,惟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並請求儘快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予審酌者為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何人之過失責任較重?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公證書影本各乙份為證。經參酌證人 劉登財 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其係原告同鄉友人,兩造結婚時曾在臺灣地區宴客,其亦有參與喜宴,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即無故離家迄今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劉登財係原告友人,與原告互動密切,其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同居一事,自屬知之甚詳,故其所為上開證言應值採信。再者,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證實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離境,迄今均未再入境,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境信品字第0九三一00八六0三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暨旅行證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乙份在卷足稽,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被告對於其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離境,迄今未再來臺乙節並不爭執,然被告抗辯稱其係具有正當理由而離境,惟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是衡之上情,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⑵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後,被告婚後亦來臺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均不願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間無實質婚姻生活,已如前述。徵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此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文規定,且夫妻共同生活為建立夫妻情愛本質之基礎,然被告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繫,並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表明同意離婚,足見被告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之婚姻幸福和諧,渠等之間僅徒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兩造婚後根本無夫妻生活,彼此分居兩地,各行其是,復無維持婚姻之美滿計畫與意欲,欠缺實質婚姻生活,上開情事,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是依上開情事,兩造間之婚姻破綻應非可歸責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簡賢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