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201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5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3、4所示偽造之印文及丙○○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6、7月間某日,經由報紙上所刊登「辦電話,換現金」之廣告,得知若申請電信門號,並提供予刊登廣告者使用,即可獲得報酬。其雖預見刊登廣告者可能利用收購得來之電信門號,撥打予不特定社會大眾,以詐術取得金錢;且使用登記在他人名義下之門號,在於詐欺電信公司,以取得無須繳納電信費用之不法利益,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概括幫助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90年6月至7月間,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依報
紙上所刊登「辦電話,換現金」之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賴小姐」、「鳳梨」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聯絡,數次(時間詳如附表1示)至位於臺中市○○路○○○巷○○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臺中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由甲○○親自申請租用如附表1所示之市內電話門號9個及0800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門號8個,並由「賴小姐」、「鳳梨」支付申辦費用,甲○○於申請取得門號後,隨即交由「賴小姐」,並由「賴小姐」支付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甲○○作為報酬,以供詐欺集團免費使用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之電信服務,共計19萬6726元(欠費之詳細金額詳如附表2所示)。
㈡緣丙○○(被訴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23號判
處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駁回上訴確定)因向甲○○借貸金錢,而將身分證交予甲○○作為擔保,詎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偽刻丙○○之印章1枚後,再持丙○○之身份證、印章,或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 許永財 (許永財代理申辦附表4編號6至10之門號),連續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至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於附表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將其原先以自己名義所申請之電話號碼,辦理過戶予丙○○;另連續於附表4所示之時間,至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以上開偽造之手法,擅自以丙○○之名義申辦受話方付費電話後,隨即附表3、4所示取得門號當日,亦分次將附表3、4所示之電話,以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一併提供予自稱「賴小姐」之成年女子使用。「賴小姐」及所屬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報紙廣告刊登信用貸款廣告,內容略為:「辦理優惠超低利率貸款,電0000000000號」。嗣乙○○見上開廣告,誤以為真,即撥打上開電話予詐欺集團之某一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佯稱辦理貸款需繳納手續費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0年7月2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分別匯款2萬2000元、5萬4000元,至 陳正賢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緝字第17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設於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及 林益證 (因受前案既判力所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因遲未獲得貸款,乙○○始知受騙。又該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90年6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連續使用丙○○名下之如附表3、附表4編號7所示之電話通訊,使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誤認使用者會繳納電話費用,而提供如附件3所示共計15萬9556元,及附件4編號7所示共計6230元(90年8月份欠繳1265元、90年9月份欠繳4865元、90年10月份欠繳100元)之通訊服務,該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附表1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幫助詐欺犯意,當初「賴小姐」、「鳳梨」告知伊,申辦之電話門號欲供八大行業使用,電話費渠等會負責繳納,況「賴小姐」等人事後也有繳納部分之電信費用,不能因「賴小姐」等人事後不繳費,即認定伊有詐欺之犯意。又陳永州曾要伊幫他借錢,後來伊向友人 古春華 借得1萬元交予丙○○,事後丙○○無法償還,丙○○知道伊曾申辦電話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而換取現金,問伊可不可以用他的名義去申辦門號換取現金,伊說可以,「賴小姐」本來叫丙○○自己去辦,後因丙○○毒癮發作無法前去辦理,乃將自己之身分證交由伊辦理電話門號,伊並無擅自偽刻丙○○之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另伊並不認識乙○○、林益證等人,亦未參與「賴小姐」等人之詐騙犯行,乙○○遭詐騙集團詐財之部分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就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辦附表1之電話門號部分:
右揭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申辦電話並欠費之事實,有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92年1月2日中北業字第92CC81004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裝機異動資料表及申請書、93年12月27日中北業字第93CC800363號函附之申裝電話欠費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7734號卷第
118、120、121、143至176頁,93年度偵字第20132號卷第17、18頁)。參以目前電信業者對於個人申辦電話號碼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隨時申辦,除別有目的外,無須以他人名義申辦,至於以他人名義申辦電話號碼後,以之作為詐欺得利工具藉以逃避繳納電信費用之犯罪手法,業為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常見之情形,足見被告對於將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電話號碼交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而供詐欺集團向中華電信公司詐得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等情,應有知悉之可能,則其雖無自己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然係以此方法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已屬灼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就擅自偽以丙○○之名義申辦附表3、4之電話門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及得利罪部分: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申請傳訊許永財、 楊國南 以證明其確有經過丙○○之同意,而以丙○○之名義申請附表3、4之電話門號。惟查:
⒈被告確未經丙○○之同意,擅自偽造丙○○之印章及持丙○
○之身份證申請附表3、4之電話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並未申請附表3、4所示之門號,可能係伊於90年2月底,伊向被告借用1萬元,而將身份證交給被告保管,因而遭被告拿去申請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56號卷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向被告借錢,被告說要找保人或抵押證件,伊才將身份證交給被告,被告說不會拿去做違法使用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84號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無委託被告代為申請電話門號,附表3、4申請書上面之筆跡亦非伊所為。90年間,伊因為要幫朋友交保,曾經向被告借用1萬元,當時伊是拿身分證給被告抵押,並簽立1張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
⒉又被告係於90年6月1日,持丙○○之國民身分證,以代理人
身分,至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業處,將自己先前申辦如附表3編號1至5所示之5支市內電話,過戶至丙○○名下,並於同日將其中編號1至3之3支電話,以丙○○名義申辦如附表4編號1至3之受話方付費業務門號;另於同年6月4日,將附表3編號4、5之電話,以丙○○名義申辦如附表4編號4、5之受話方付費業務門號;再於同年6月7日,續將自己先前申辦如附表3編號6至10所示之市內電話,過戶至丙○○名下,並於同年6月11日,由許永財以代理人之身份將該5支電話,以丙○○名義申辦如附表4編號6至10之受話方付費業務門號,而前述電話門號之辦理過程,丙○○確實均未親自前往,而分別由被告、許永財以代理人之身分辦理。至於上開電話之裝機地址,附表3編號1至5之5支電話裝機地址係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2,編號6至10之5支電話則為同市○○路2之138號9樓之1(此為被告之租屋處,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2323號卷㈠第105頁之被告供詞),均非丙○○之住處等情,此有中華電信公司南台中營運處94年5月17日中信南業務(94)字第0338號函暨所附之申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2323號卷㈡第至69頁)。而附表3之10電話門號計積欠15萬9956元;附表4編號7所示之門號,計積欠6230元,亦有中華電信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之民事起訴狀(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2323號卷㈠第143、144頁)、中華電信公司南台中營運處中信南業務(94)第1050號函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95號卷第18至21頁)。另附表4編號7之0800門號,遭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報紙廣告刊登信用貸款之詐財廣告,致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陳正賢、林益證之上開帳戶等情,亦據乙○○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56號卷第7、8頁),並有詐財廣告、匯款申請書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56號卷第14頁)。
⒊而被告前後所供不一,其於警詢先供稱:「是我經過丙○○
同意才拿去辦的...我共辦10支市內電話、10支0800電話,全部給一位自稱地下錢莊的陳小姐拿去。...因丙○○欠我三千元,無法還我,才問我欠地下錢莊的錢如何還,我才告訴他用身分證去辦電話變賣就能還錢了。...是丙○○託我幫他拿(身份證)去辦的,我就聯絡地下錢莊之陳小姐到電信局去辦電話,每1支是1000元,辦理20支電話共2萬元,還我1000元,其他均交給丙○○」云云(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7頁),嗣於92年4月14日偵查中卻稱:「當時時陳( 永洲 )來找我,問是否借貸予他,並要我幫忙想辦法,因我之前曾經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拿到錢,所以他要我幫他辦,錢是他拿去的,我當時拿1萬元給他,我沒拿錢半毛錢」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984號卷第32頁)、而於93年4月23日偵查中又改稱:「(問:為何在員林分局有說你拿丙○○之身份證辦了20支門號,共得2萬元,你拿了3000元,其他的你交給丙○○?)是的,我是說還給我朋友1萬元,這是丙○○欠我朋友的,剩下的給丙○○」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971號卷第21頁);而被告以證人身份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2323號案件93年3月9日審理時則證稱:90年過年前,約1月間,丙○○向伊朋友 吉春華 借1萬元,由伊擔保,約定1個月還錢,但丙○○沒有還錢,吉春華打電話給丙○○,丙○○不接,吉春華不知道丙○○家,所以來找伊,伊只好去丙○○家找他,丙○○叫伊幫他想辦法,伊告訴他,伊之前有看過報紙,有刊登辦手機換現金之廣告,伊自己也有辦過,丙○○請伊先打電話與對方聯絡,聯絡後,丙○○本說他要自己辦,後來又說不方便,就拿身分證及印章給伊,請伊幫他代辦,丙○○所謂不方便就是當時毒癮發作,躺在床上不想動,所以叫伊幫他跑一趟,他還說多餘的錢要還給伊。伊把多餘的錢拿去丙○○家給他後,他還對伊說謝謝。伊剛去丙○○家時,還有許永財在場,事後楊國南也知道這件事。因為要先辦理市內電話,才能辦理0800電話,所以伊與許永財先去辦理市內電話,原本只說要辦10支,因為丙○○欠伊朋友1萬元,5支0800、5支市內電話,共10支,每支1000元。...(檢察官問:第二次以後,丙○○就沒有毒癮發作的事情,你為何不讓他自己去辦?)因為丙○○說伊要幫忙就幫到底。...印象中伊總共去了電信局4次,第1次、第3次是辦市內電話,第2次、第4次是辦0800,第1次辦室內電話5支,第二次辦0800,第3次伊記得是幫他各辦市內電話與0800各7支,但當時有與伊自己的一起辦,數量伊不確定了...第3次大概隔了1、2個星期,丙○○叫伊去辦,以便換錢買毒品...丙○○有找伊辦第5次,但賴小姐不讓他辦了,因為賴小姐覺得丙○○已經辦了太多了,而伊自己也已經辦了11支了...第1次、第2次各5000元,是賴小姐給伊之後,伊拿去丙○○家給他的。他自己說這個錢要還人家的...第1次、第2次許永財有跟伊一起去,許永財有看到伊交錢給丙○○,至於第3次及第4次,伊記得丙○○有跟伊一起去一次電信局,他在外面等伊,賴小姐拿錢給伊,伊與丙○○就一起去買藥(毒品)吃,但這1次我不確定是第3次或是第4次云云(見該卷㈠第92至100頁),觀之被告前後供述諸多矛盾之處,已難遽信。況依常情而言,被告若係取得丙○○同意,為丙○○辦門號換現金,以便清償吉春華,理應以丙○○名義辦理新門號,為何卻以自己名下之舊門號過戶至丙○○,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93年度易字第2323號94年3月9日審判(彼時本院尚未調得上述中華電信資料)時,均刻意隱瞞此點(即將自己之舊門號過戶予丙○○)?又被告既然前往中華電信4次之多,而被告於第2次以後即無毒癮發作情形,且其中還有1次曾陪同被告至中華電信公司外面,則被告為何不要求丙○○入內親自辦理?抑有進者,被告於本案94年6月6日行準備程序,原仍供稱:有經過丙○○同意,以丙○○名義,總共辦了10支新的市內電話及10支0800的電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嗣經提示本院93年度中簡字第2217號民事案卷證(內容顯示丙○○名下之10支市內電話原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被告在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過戶予丙○○)後,被告始改稱:是先以伊的名字辦理10支電話給賴小姐等人使用,後來丙○○同意用他的名字辦市內電話,伊才過戶給丙○○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被告所述,諸多矛盾,實難採信。而證人楊國南於本院93年度易字第2323號案件固證稱:伊載被告去丙○○家找丙○○要錢,被告提議用辦門號來換現金,伊親耳聽到丙○○說好,後來在丙○○家中又聽到被告及丙○○在爭論,提到被告有將錢交給丙○○,但是錢不夠云云,惟同時亦證稱:丙○○當場沒有交付證件給被告,之前伊在一個偶爾情況下曾看過丙○○之身分證放在被告之手提包內等語(見該案卷㈠11
1、112頁),然與被告於該案證稱:去丙○○家找他時,提議辦手機換現金,被告毒癮發作不方便,才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伊代辦云云,明顯矛盾,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至於證人許永財於該案則證稱:伊有從被告口中聽過丙○○有欠被告錢,其他的事情伊都不了解等語(見該案卷㈠第130頁),許永財既不知事情之始末,其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⒋綜上論述,被告上開犯行,已據證人丙○○、被害人乙○○
指訴甚詳,並有上開書證附卷可稽,而被告所辯前後不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自己及擅自偽以丙○○之名義申請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賴小姐」、「鳳梨」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使用,以詐騙中華電信公司北台中營運處提供電信使用,並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丙○○名義申請之附表4編號7之門號詐騙乙○○之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偽以丙○○之名義申請附表3、4之門號),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指使用門號詐取通信利益之部分)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指詐騙乙○○金錢之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丙○○印章及利用許永財以丙○○代理人之名義代為申辦附表4編號6至10之門號,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丙○○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偽造之印文,不再論以偽造印文罪,而偽造丙○○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交付附表4編號6至10之門號予賴小姐之該次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而觸犯兩罪名,應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乙○○遭詐騙7萬6000元,情節較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得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幫助詐欺得利罪部分,並依法先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與已起訴並經論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雖於82年10月28日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3年11月23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兩案接續執行,85年3月12日假釋出監,嗣因另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5月18日。86年4月10日,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7年3月11日,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上開二罪並經定應執行刑2年8月,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89年7月29日假釋出監,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犯本案係在假釋中,前開罪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公訴人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似有誤認。爰審酌被告因缺乏經濟來源,竟然以自己及偽持丙○○之身份證申辦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以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3、4所示偽造丙○○之印文及偽刻丙○○之印章一枚(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其名義所申辦如附表2編號13至17之電話門號,亦供「賴小姐」、「鳳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免費使用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之電信服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經查,被告雖坦承確有申辦此部分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此部分之電話門號並無欠費之紀錄,此有上開北臺中營運處93年12月17日中北業字第93CC800363號函附之申裝電話欠費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第20132號卷第17、18頁),是此部分之電話門號既無欠費之紀錄,尚難證明使用此部分電話門號之人已構成詐欺得利罪之正犯,依從犯從屬性之理論,被告就此部分,自不構成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金灶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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