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朴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錦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錦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錦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朴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二案件,後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六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59日、有期徒刑4月、6月及7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循,素行非佳,猶未記取教訓,再度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酒醉程度下,貿然騎機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對公眾往來安全有潛在莫大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幸未肇事釀禍即遭查獲,暨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業,家境勉持,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肢障)及於100年4月間經醫師診斷罹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慢性血癌),需長期治療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第16頁,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147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