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俊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33號)已審酌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賓(下稱異議人)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下稱原確定判決)。可見原確定判決已綜合考量各種情事,給予異議人適當刑罰,若鈞院認為異議人確有受自由刑執行之必要,於本案裁判時,自可依法宣告逾6個月之有期徒刑,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故依原確定判決,應可認鈞院認為異議人於本案中之不法情節,尚無受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必要。

 ㈡異議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涉程度不深,並非位居要角,且在該案中無任何獲利,因自身智識程度不高、利慾薰心,才陸續依照「指導員老師- 佳雲 」指示,完成其所交辦事宜,進而誤觸法網。異議人在該次犯行後,對詐騙集團之相關行為已更加提高警覺,以免再次誤觸法網,異議人確也沒有再參與任何可能與詐欺有關之不法行為,顯然已達到刑法預防再犯之效果。

 ㈢異議人先前另案執行時曾服社會勞動,因當時家中遭逢喪事,偶發未按時履行,但異議人有向檢察官說明,也提出訃聞,異議人非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檢察官忽視具體個案間之情節差異,未予斟酌考量異議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乃至異議人之特殊事由,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未具體說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難謂已依刑法第41條規定為裁量,而無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尚非適法及允當。且本件為有期徒刑為4個月,刑期不算長,亦應考量短期自由刑的成效,斟酌異議人如未入監之效益會大於入監後的情形,也可以保障被害人能繼續獲得補償。

 ㈣異議人有固定之正當工作,不存在任何從事不法行為之動機及誘因,請審酌異議人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有高齡母親須由異議人照顧及撫養,異議人本身也為家中經濟來源,需肩負家中經濟生活,如異議人入監執行,家中經濟來源頓失,除高齡母親無所依靠,異議人也會無法繼續履行和解條件,而異議人於工作時受有傷害,需要配合長期治療、進行復健,就異議人目前之狀況,顯然與刑法第41條第4項「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要件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予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以維異議人之權益。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易刑處分制度(即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憑據,非謂一經聲請,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即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復經臺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92號執行在案,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異議人於114年1月23日上午9時35分報到,執行傳票於同年1月6日經異議人同居人 陳李春美 收受而送達,異議人乃依期於同年1月23日上午10時14日報到,於該日訊問中表明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旨,經執行檢察官具體考量異議人犯罪情節及個人狀況等情,於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下稱審查表)載明異議人「有其他事由足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層轉主任檢察官後,於審查表上加註「1前已有多件詐欺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2前案易服社勞,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而遭撤銷」,而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將否准易服勞動之旨通知異議人,通知異議人應於114年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異議人再於同年2月20日具狀,以其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且其家中經濟不佳,須扶養高齡母親,為家中經濟來源,若入監服刑,家中經濟來源頓失,高齡母親無所依靠,且無法繼續履行和解條件等情,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再經臺南地檢署以114年3月6日南檢和壬114執92字第114901651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載明「台端(即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業經本署以114年2月25日執行傳票命令通知本件經審核不予准許,請於文到後儘速至署執行…」,通知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92號卷查閱屬實(見該卷附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指揮執行命令、114年1月23日執行筆錄、審查表、異議人之刑事聲請狀、系爭函文);堪認執行檢察官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詳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顯係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考量上情,而為否准聲請之裁量決定,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所為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上情指摘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裁量權行使不當。但查:

 1原確定判決量處異議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係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核與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無關聯性,二者目的不同,自難據量刑審酌之理由,即認異議人無受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必要,抗告意旨㈠所指,顯無可採。

 2參酌異議人之前科紀錄,異議人除本件共同洗錢罪外,①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移送執行時,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因異議人不履行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撤銷社會勞動,入監執行徒刑,②於111年間,又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移送執行時,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以異議人「前案已有受社會勞動後,因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而遭撤銷社會勞動資格,並改入監之紀錄;且異議人前經易服社會勞動後改入監並執畢,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幫助洗錢犯行,足認非執行刑之宣告,顯無法有效維持法秩序」,否准異議人易刑處分之聲請,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63號駁回聲明異議確定,有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在卷可稽;③異議人除上開案件外,又於113年間因詐欺等案,經臺南地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均併科罰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有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判決可按。是依異議人上開前科紀錄,前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但未履行完畢,經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而入監執行徒刑,仍未能悔改,屢犯同質性案件,最近又因113年間上開案件,經判處罪刑,可預期其將來須入監執行徒刑;益足認異議人缺乏守法觀念,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難以預防異議人再犯,其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聲明異議所指其未再參與任何可能與詐欺有關之不法行為,本件有期徒刑4月,刑期不長,應可考量短期自由刑的成效,斟酌異議人如未入監之效益會大於入監後的情形,及為保障被害人能繼續獲得補償,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云云,亦無可採。

 3至抗告意旨所指家庭、經濟因素等情,其前以同一理由具狀聲請易刑處分,經檢察官審酌在案,且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無須考量異議人是否因家庭、經濟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僅須考量異議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倘准予易刑處分,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是異議人縱有家庭、經濟因素存在,或因工作受傷,需要配合治療、進行復健,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其裁量未逾越比例原則,指揮執行亦無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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