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隆軒

劉世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94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隆軒、劉世杰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隆軒於110年7月間依年籍不詳綽號「 陳小偉 」指示申請設立登記明安國際供應鏈企業行(下稱明安企業行),擔任明安企業行登記負責人,以明安企業行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明安企業行台企銀帳戶);由劉世杰於民國110年10月間申請設立登記杰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成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以杰成公司名義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杰成公司高銀帳戶),再由林隆軒提供明安企業行台企銀帳戶、劉世杰提供杰成公司高銀帳戶充當收款帳戶,各自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詐騙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誆騙 許家豪蔡詩涵 ,致許家豪及蔡詩涵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鍾佳伶 (另經判決確定)所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層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明安企業行台企銀帳戶或杰成公司高銀帳戶。林隆軒、劉世杰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時間、地點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移轉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許家豪、蔡詩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隆軒、劉世杰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93、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家豪、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聖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杰成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宗、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9日高銀總密營字第1110101534號函檢附提款機編號00000000、00000000所在位置及杰成公司高銀帳戶之開戶及銷戶之畫面、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高銀總密營字第1110100762號函檢附杰成公司高銀帳戶之開資料暨自110年10月21日(開戶日)迄111年1月25日(結清日)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明安國際供應鏈企業行公司卷宗、明安企業行台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2人,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3.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修正對被告2人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劉世杰之帳戶雖只層轉被害人蔡詩涵遭騙之金額,然詐欺集團成員就被害人許家豪之詐騙行為,於被害人許家豪將金額匯入鍾佳伶之帳戶時,即已既遂,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法理,被告劉世杰仍應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許家豪之犯罪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被告2人就被害人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96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告2人帳戶經層轉不法所得數額之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依序就被害人許家豪、蔡詩涵遭詐騙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本院卷第96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2人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許家豪

110年10月間

詐欺集團經由臉書私訊軟體向被害人胞妹 許家碧 誆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0年11月3日13時32分/

120萬元

鍾佳伶

(另經判決確定)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移送卷證據編號5-1

2

被害人蔡詩涵

110年1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曦 」,介紹通訊軟體LINE暱稱「儀Seniorcoach」、「(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Adolf」之人與告訴人蔡詩涵結識,暱稱「儀Seniorcoach」、向被害人蔡詩涵佯稱:可於瀚亞網站上投資而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詩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4日15時24分/

20萬元

同上

附表二被害人許家豪金流遭層轉部分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鍾佳伶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移送卷證據編號5-1

110年11月3日13時35分/

40萬元

呂芷瑩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移送卷證據編號5-3

110年11月3日13時37分/

40萬元

明安台企銀帳戶

移送卷證據編號

5-9-1

110年11月3日14時36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

提領130萬元

110年11月3日13時36分/

40萬元

110年11月3日13時38分/

40萬元

110年11月3日13時37分/

40萬元

110年11月3日13時39分/

40萬元

附表三被害人蔡詩涵金流遭層轉部分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鍾佳伶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移送卷證據編號5-1

110年11月4日15時33分/

20萬元

呂芷瑩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

移送卷證據編號5-3

110年11月4日16時27分/

7萬5,000元

涂祐銜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移送卷證據編號5-4

110年11月4日

5萬0,015元

杰成公司高銀帳戶

移送卷證據編號

5-8-1

110年11月4日17時42分、43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ATM,先後提領3萬、2萬

110年11月4日

1,010元

明安企業行台企銀帳戶

移送卷證據編號

5-9-1

110年11月8日14時39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提領現金53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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