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4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凱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凱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補充並更正為「而由曾凱昱與 林孟濂 ,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另林孟濂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4行「持『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補充並更正為「持『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向 黃美玲 出示,並將收據行使交付予黃美玲」、倒數第1行補充「並自曾凱昱處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自林孟濂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凱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與林孟濂、暱稱「噴射機」、「武狀元」、「 石柳姐 」、「表情符號」、「 何艷妮 」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面交車手之分工角色,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素行、本件犯行尚未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故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林孟濂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智慧型手機iPhone15Pro1支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新臺幣8,000元(已發還告訴人)

2

千元餌鈔292張(已發還告訴人)

3

彩紅菸殘渣袋3包

4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5

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6

iPhone14Promax1支

7

iPhoneXR白色1支

8

新臺幣8,1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70號

  被   告 林孟濂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凱昱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濂(暱稱「 老皮 」)、曾凱昱(暱稱「Kkkk」)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暱稱「噴射機」、「武狀元」、「石柳姐」、「表情符號」、「何艷妮」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或監控手,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冒充財金名人「 盧燕俐 」,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訊息招攬投資,致黃美玲陷於錯誤,誤認有股票投資獲利機會,而參加該集團之「C-33財富方舟」投資群組,再依前開群組成員「何艷妮」之指示,下載「百星PRO」投資軟體並填載投資人資料,並於113年9月6日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在黃美玲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住家(下稱本案住家)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予該集團所指定之不詳男子(警方另案追查中),嗣因黃美玲家人發現黃美玲夫妻要再度投資100萬元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由黃美玲配合警方於113年9月20日與該集團約定於本案住家交付投資款30萬元,該集團即指示林孟濂於當日下午2時5分許,持「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使用員工「 陳家瑞 」之化名前往本案住家收款,當場經警方逮捕,並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附近之同市區木新路與興隆路口逮捕在場監控之曾凱昱而未遂。

二、案經黃美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林孟濂坦承於113年9月20日,依通訊軟體「飛機」內之群組成員「武狀元」指示,前往本案住家向告訴人黃美玲收取贓款30萬元之事實。

2.被告林孟濂另於113年9月19、20日已先後擔任3次車手,而分別領取其他被害人交付贓款各250萬元、56萬元、200萬元,並取得前開3次取款之車資3萬元(後改稱僅取得2萬元),扣除花費後身上剩餘8,100元經警方查扣之事實。

2

被告曾凱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曾凱昱以「Kkkk」暱稱使用「飛機」通訊軟體,並依據前開通訊軟體內暱稱「表情符號」之人指示,於113年9月20日前往本案住家附近之事實。

2.被告曾凱昱前前於113年9月初加入上開集團,原本要販賣存摺給該集團,後來該集團指示其於當(20日)中午前往本案住家附近擔任監控手,觀察被告林孟濂收款過程,其遭逮捕後,暱稱「噴射機」之群組成員仍有電話聯繫被告曾凱昱之事實。

3.前開集團承諾其每趟收款獲取2,000元至3,000元報酬之事實。

4.被告曾凱昱遭逮捕時,已自行刪除與該詐騙集團之LINE通話紀錄,「飛機」通訊軟體則由對方刪除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美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文山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林孟濂部分)

佐證被告林孟濂上開犯罪事實。

5

文山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曾凱昱部分)

佐證被告曾凱昱上開犯罪事實。

6

文山一分局木新派出所手機通訊內容1份、現場路口監視器等蒐證照片10張

佐證被告林孟濂、曾凱昱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林孟濂、曾凱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噴射機」、「武狀元」、「石柳姐」、「表情符號」、「何艷妮」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1張、iPHONE14ProMax手機、iPHONEXR機各1支(IMEI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現金8,100元(前開扣案物由被告林孟濂持有);及被告曾凱昱持有之iPHONE15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供被告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且屬於前開犯罪行為人所有,請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害人黃美玲提供之現金30萬元(其中29萬2,000元為玩具餌鈔,8,000元為真鈔),雖為被告等之犯罪所得,但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華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