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74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金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59號、113年度偵字第2927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4年度偵字第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金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事 實

一、謝金純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0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 賴妍羽 」之成年人,而容任「賴妍羽」使用甲帳戶。「賴妍羽」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再派人使用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賴妍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其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提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製作流水,其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24日10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賴妍羽」之成年人,而容任「賴妍羽」使用甲帳戶;「賴妍羽」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再派人使用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各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該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1份、被告提出與暱稱「賴妍羽(小額貸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1張、聊天記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已自陳「賴妍羽」乃其於網路所認識,只能透過網路聯繫,顯然無法確認「賴妍羽」之真實身分;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高職學歷及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賴妍羽」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賴妍羽」,顯與一般常情不合。

㈣、再者,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使用,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如何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認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經查,依據被告所述及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只能透過網路聯繫對方,「賴妍羽」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債信資料即向被告表示保證貸得款項,顯與一般代辦貸款程序有異。又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或不符特定貸款之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既自稱其無法向銀行貸款(見偵一卷第22頁),又如何期待「賴妍羽」可以合法途徑貸得款項。再者,縱使「賴妍羽」係以製造虛偽金流為由,向被告索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然被告對於「賴妍羽」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訊亦均無所悉,又如何相信「賴妍羽」不會以上開帳戶資料從事非法行為。復參以被告與「賴妍羽」對話過程中,一再表示:「你們真的是正規公司嗎?」、「如果變警示戶怎麼辦,我找誰」、「這個不是詐騙的嗎?新聞一直報導」、「你們貸款不用對保,怎麼放心撥款給對方?」、「成為警示戶我會自殺」、「不會變警示戶嗎?」、「我怕你拿我的洗錢」、「會不會騙我」、「你怎麼可以一直秒回我訊息,正常不是都很忙」、「銀行叫我打165確認」、「確定不會變警示戶」、「你有名片嗎?」、「真的不會變警示?」、「一切都口說無憑」、「希望你不是騙我的」、「你確定不會怎麼樣嗎?白問了,會,妳也會跟我說不會」、「我真的很怕」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67、269、273、279、281、283、285、287、291、295頁),足證被告已對「賴妍羽」之身分及說法起疑,且預見甲帳戶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信賴基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甲帳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先此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290號)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前開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五、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由: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同時幫助詐欺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壬○○其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致本件整體之犯罪情節已有不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辛○○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是上開攸關於被告本件量刑基礎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業已有所變動,原判決因未及審酌上開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之犯罪情節,且未及考量被告於本院與被害人辛○○調解成立等情,所為之量刑自有未合。是檢察官以尚有移送併辦案件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三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小孩,有正當工作)、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業與如附表編號1、3、5、6、10、11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見原審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35號、第281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30號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其餘之被害人則或未出席調解庭而未能於原審進行調解程序,或於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正犯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且已與6位被害人調解成立,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告資力與被害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即原審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35號、第281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30號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以勵自新。

四、有關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查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雖有本案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行,然如逕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容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自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26日9時46分、47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2

丁○○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人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丁○○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丁○○之「7-11賣貨便」帳號有問題,需使用真實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7月27日13時6分許

49,986元

3

子○○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子○○佯稱:已下單購買商品,但價金遭凍結,需簽署保障服務協定才能解除云云。

113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

49,986元

4

癸○○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拍賣網站交易專員、銀行人員,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對癸○○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付款,需以匯款方式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7月27日14時16分許

49,977元

5

辛○○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客服人員,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對辛○○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以匯款方式進行驗證云云。

113年7月27日14時21分許

38,988元

6

己○○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己○○佯稱:已匯款購買商品,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7月27日14時28分、35分許

41,985元、

6,010元

7

乙○○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對乙○○佯稱:已下單購買商品,但價金遭凍結,需進行誠信交易認證云云。

113年7月27日14時35分許

23,000元

8

丙○○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丙○○佯稱:想要購買商品,需進行賣場認證云云。

113年7月27日14時47分許

49,986元

9

甲○○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甲○○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在「7-11賣貨便」賣場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7月27日14時48分許

33,095元

10

張文玲

自113年7月27日起,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張文玲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訂單遭凍結,需配合解除云云。

113年7月27日15時3分許

49,921元

11

庚○○

自113年6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26日12時57分許

550,000元

12

壬○○

自113年7月27日起,假冒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壬○○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匯款,需重新對帳云云。

113年7月27日14時48分許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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