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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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富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26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曹富貴於民國101年1月
4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省道臺68線東西向快速公路新竹科園交流道匝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匝道出口與新竹縣竹北市○○○路經國橋往北車道(幹道)交會路口時,適告訴人 丁原祺 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重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經國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被告曹富貴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劃有穿越虛線路段之路口時,未讓幹道車先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遂與告訴人丁原祺所騎駛之前揭重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丁原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右手肘挫傷、肢體多處擦傷、右側胸壁鈍挫傷、右側第六根肋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曹富貴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原祺告訴被告曹富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曹富貴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丁原祺撤回對被告曹富貴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美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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