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文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文凱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五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五號)(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緩刑四年,並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由本院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一○一年度審交簡字第五一號(聲請書誤載為一○一年度交簡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定有明文。又考諸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九十九年三月五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五號(九十九年度速偵第一六七五號)判決處罰金十二萬元、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即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由本院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一○一年度審交簡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一○一年四月三十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有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之情形,固堪以認定。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緩刑內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際,除提出上揭二案之刑事判決外,僅單純記載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文字,並未於聲請書內載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實。又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其罪名尚非均一致,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差別,且受刑人本次公共危險犯行呼氣酒精濃度雖約每公升一點二二毫克,但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損害,且距前開受緩刑宣告之公共危險罪確定後已近二年時間,顯見受刑人本次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或所造成之公共危險非詎,惡性不大,難認係惡意出於對整體法秩序之敵對性再犯;況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承審法官審酌受刑人係第四次酒駕斟酌情節後,宣告有期徒刑三月,足見後案承審法官業已審酌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其反社會性非鉅,是尚難僅以受刑人後案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執此遽認受刑人無悔改之意且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檢察官聲請意旨猶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及提出其他事證,本院實難僅憑受刑人在緩刑宣告期內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即認定其之前緩刑宣告有何難收刑罰預期效果,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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