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艷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6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受理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艷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周艷玲因失業無固定收入,又須獨立撫養女兒,經濟困難,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前往臺北○○○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阿薩姆奶茶3瓶、低糖高纖豆漿1瓶、糙米漿1瓶、薏仁糙米漿2瓶、統一蜜豆奶雞蛋口味2瓶、統一蜜豆奶牛奶口味2瓶、OPEN小將杯裝穀物調味乳1瓶、波蜜果菜汁1瓶、美粒果柳橙汁1瓶、香橙瑞士捲2個、蘋果西打1瓶、美粒果白葡萄汁2瓶、美粒果柳橙汁3瓶及袖珍包面紙
1組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505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購物袋中,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店員 林于彤 發覺,追出門外阻止周艷玲離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之。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艷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又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揭竊盜行為之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5至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4至16、18、22至25頁)。從而,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可議,惟念及被告所竊取財物非鉅,且均經被害人領回,所造成法益損害已有所減輕,及其於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又其僅曾因竊盜行為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尚無犯罪前科(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雖記載「 周玉玲 」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52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之前案紀錄,惟經本院調取該案案卷確認該案檢察官起訴時誤將「周玉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號記載為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周玉玲」並非被告本人,是該前科紀錄表顯係將他人刑案紀錄誤載至被告之檔案資料中,併予說明),素行尚可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又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其罹患憂鬱症,也有罹患精神疾病的女兒要照顧,目前都還沒有找到工作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61號案卷第14頁),又陳稱:其會偷東西是因為當時有缺錢,生活困難,可能與其服藥以後迷迷糊糊的也有關係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61號案卷第14頁反面),而被告所陳上情,亦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足見其係因長期居於社會弱勢,生活困頓,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再斟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表示後悔之意思,且其先前雖因犯竊盜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惟其尚無竊盜前科紀錄等情。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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