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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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營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經被告自白(101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營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壹顆(餘重零點叁零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壹顆(餘重零點叁零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營潔前於民國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9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
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
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王營潔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
0年8月22日取得MDMA而持有,進而於當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二段505巷39號3樓住處,施用MDMA1次,嗣於當日晚間11時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二段282號9樓簡愛旅館內查獲;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0年9月24日取得MDMA而持有,進而於當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酒店內,施用MDMA1次,嗣於當日上午8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MDMA成分之藥錠1顆(毛重:0.5098公克,淨重:0.3246公克,餘重0.3034公克),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營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板檢毒偵字卷第3頁、北檢毒偵字卷第54頁、第56頁),並有含有MDMA成分之藥錠1顆扣案足憑。按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0年度第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被告曾經同意戒癮治療,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0年12月5日起至102年12月4日止),被告並應遵守緩起訴條件完成戒癮治療,並遵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1年度撤緩字第75號卷宗等可資佐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身心健康,卻仍犯本案,行為確有不當,為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危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末查,扣案之藥錠1顆(餘重0.3034公克),確含有MDMA成分,為被告供己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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