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燊埒 原名 廖婉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廖燊埒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成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聲請人收入僅約新台幣(下同)24,000元,扣除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最低生活開銷,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5月1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零利率,且每月10日以18,6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95年6月毀諾,有永豐銀行101年6月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在卷可稽(卷第148-158頁)。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聲請人於99年1月起至101年3月止期間,歷經任職於萬事達旅店有限公司、萬事達力仕旅店股份有限公司、萬事達嘉友旅店有限公司,99年所得為36萬3,469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0,289元,100年所得為39萬7,472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萬事達旅店個人薪資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卷第21頁、第23-25頁、第27-31頁、第160-163頁)。依上開資料計算,聲請人於99年5月起至100年12月止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1,989元(計算式:〈30,289×8+397,472〉÷20=31,98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說明書所載(卷第13-15頁、第112頁),其陳報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包括房租費8,5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2,000元、水費150元、電費500元、瓦斯費400元、電話費1,400元、勞保費644元、保費800元、保險費計1,697元,另每月給予母親 張芳惠 扶養費3,000元,合計每月支出25,091元,然依聲請人陳報狀所載(卷第50頁),其保單係於101年2月投保,是上開保險費不予列入聲請人之每月支出,則聲請人每月支出應為23,394元(計算式:25,091-1,697=23,394),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
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1,98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394元後,餘額為8,595元,顯不足負擔其與永豐銀行成立之協商還款方案即每月清償18,600元,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
另聲請人於95年5月至95年10月期間任職於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其95年於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為12萬4,679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0,780元(計算式:124,679÷6=20,780,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卷第23-25頁、第170-171頁),亦顯難負擔前開協商方案之清償金額18,600元。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於法有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6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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