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乃鍾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277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101年度易字第935號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乃鍾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詹乃鍾明知支票號碼為UW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9年10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其簽發並供其友人 吳梅雀 使用,吳梅雀復將該支票交給 胡博宇 之母用以擔保吳梅雀會出面出理欠繳之房租,胡博宇之母再交給胡博宇處理,嗣吳梅雀屆期未出面處理,胡博宇遂於100年6月14日至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提示該支票,詹乃鍾得知胡博宇提示該支票,去電胡博宇確認該支票係吳梅雀交付後,竟不甘受損,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0年6月15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街2段93號)申請掛失止付,稱票據於99年10月在公司遺失云云,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轉由台灣票據交換所移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該支票亦因而於當日退票;後該分局通知持票人胡博宇到案說明,詹乃鍾於檢察官尚未就胡博宇上開罪嫌分案偵辦前之100年12月19日偵訊時,即到庭自白其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胡博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而判決移送本院。
三、查本件被告詹乃鍾所為,經公訴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277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4號案件進行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以101年度易字第93
5號判決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公訴人亦當庭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是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法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四、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6月5日審理程序中坦承無誤,核與證人胡博宇之證詞相符,且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明知借票後持票人為胡博宇,竟申報遺失支票未指定犯人誣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等罪嫌,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甚明,是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查被告於檢察官就胡博宇所涉罪嫌分案偵辦前,即於前述偵訊中自白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是被告自係就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此舉造成偵查資源無端浪費,於訴追犯罪及裁判正確性之公益有所傷害,且導致告訴人即持票人胡博宇陷入訟爭中,然犯後尚知及時自白坦承犯行,並多次表達悔意,態度良好,又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參酌告訴人當庭表達之意見(見本院上述審判筆錄),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3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告訴人胡博宇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同上審判筆錄),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