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告人 羅振堂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條款抗告人積欠債權人數年債務已經各銀行書面、電話催討及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數年,剩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到期無擔保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012,778元,月收入39,082元扣除必要支出14,337元餘24,745元,因可動支額僅24,745元,顯低於到期債務1,012,778元,所以是不能清償,縱然依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條款以每月最低應繳金額5%計算,也要月繳50,
639元,顯然也超過可動支額,屬不能清償。聲請更生時雖未列報扶養費,但父親現年69歲以高於勞基法強制退休年齡,依法抗告人仍有扶養之責,共由4名兒女分擔費用,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民國95年10月與銀行公會協商,後因車禍失業頓失收入,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在96年
3月毀諾,在95年12月車禍失業頓失收入當時,從信用、勞力、資產以觀,抗告人已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法定要件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雖無足夠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本院查:
(一)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9月6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成立,協議自95年10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6%,於每月10日以18,01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嗣抗告人依約繳款至96年1月共四期,即毀諾未再依約繳納款項之事實,為抗告人所自認,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協議書等件影本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等為佐(見原審卷第28至36頁、第42至44頁、第229至275頁),堪認屬實。
(二)查抗告人現任職於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其95年度、96年度、97年度、98年度、99年度、100年度申報所得年收入分別為3,201元、33,838元、414,01
1元、461,238元、463,876元及474,085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附卷可證(原裁定卷第27頁、第45頁至49頁、第52、53頁)。
又依抗告人101年3月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800元、勞保費747元、健保費693元、瓦斯費800元、水費200元、電費975元、室內電話費
145元、衣物用品費2,000元、醫療費用390元、稅賦762元,每月合計支出約17,512元等情(見原裁定卷第16至18頁)。姑且不論抗告人所陳報每月各項必要費用是否合理,寬予採認之下,酌以抗告人聲請更生前兩年即99年、100年每月平均收入為39,082元{計算式:(463,876+474,085)÷24=39,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自行陳報每月必要費用17,512元後,可支配餘額為21,570元(計算式:39,082元-17,512元=21,570元),顯然大於當時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18,017元,加以抗告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為1,012,778元,現年為39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計算,抗告人尚可工作26年,非不得於屆65歲退休年齡前完全清償債務,自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三)再者,抗告人係自96年5月5日起在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擔任管理員之職務,每月薪資約39,082元,參酌抗告人提出工作薪資切結書稱其於95年申請協商時之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等情,抗告人非僅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且薪資逐年提升,抗告人於96年毀諾後之償債能力反較毀諾前為強,縱因一時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斷無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更生要件未合,而上開欠缺要件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鍾素鳳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婕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