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通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通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徐通駿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30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3月28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1年3月5日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時止該段期間)之某時,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5日20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查獲,並扣得徐通駿所施用剩餘、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7865公克、淨重0.6302公克、驗餘淨重0.6172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通駿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3月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議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3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可證;該白色晶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7865公克、淨重0.6302公克、驗餘淨重0.6172公克等情,此有該中心101年3月7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檢出甲基安非他命││││0.6172公克)│成分│├──┼──────┼───────┼────────┤│2│包裝上開白色│1個││││晶體之空包裝│││││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