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14號聲請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明財 相對人駱○○詳卷法定代理人駱○○詳卷法定代理人朱○○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緊急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駱○○(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確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交付聲請人即新竹市政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24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報告時,除有下列情形外,應裁定將兒童或少年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一)該兒童或少年顯無從事性交易或從事之虞者,法院應裁定不予安置並交付該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二)該兒童或少年有特殊事由致不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者,法院得裁定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於其他適當場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駱○○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
101年8月30日因另案為警方於租屋處查獲,自警方監聽譯文中顯示相對人疑有從事坐檯工作,案主嗣後坦承不諱,因認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聲請人已於101年10月8日將受安置人予以安置,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聲請狀誤載為第15條)之規定,請准予將相對人交付主管機關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以維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緊急收容報告、新竹警察局少年隊調查筆錄3份、監聽譯文等件為證,並經相對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本院認相對人係出於金錢需求,卻透過性交易換取,足見其金錢價值觀偏差,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其離家休學,法定代理人能否有效管教、照護相對人堪慮,本院因認相對人確有安置必要,聲請意旨所認即無不合,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將相對人交由聲請人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以利聲請人依法處理後續提出觀察輔導報告及建議處遇方式等相關事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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