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甫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甫於民國101年5月2日上午9時40許,於酒後在臺北市○○區○○○路、錦州街口攔阻 黃志輝 所駕駛金頻道有線電視台所屬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並敲毀該車前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黃志輝報警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 陳坤助 、 陳冠禎 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身著警察制服前往上址處理,並向林彥甫詢問狀況及查證身分時,林彥甫不僅不聽警員規勸、拒絕出示身分證件供警員查證身分,反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幹」、「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台語三字經當場侮辱警員陳坤助、陳冠禎,更接續作勢毆打該二名警員,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警員陳坤助、陳冠禎執行公務。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志輝、證人即到場執行救護勤務之臺北市消防局隊員 洪璋緯 證述相符,並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二派出所員警陳坤助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業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辱罵員警即被害人陳坤助、陳冠禎之行為,係犯刑法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所為對員警陳坤助、陳冠禎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併予說明(最高法院85年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又被告係於員警上前向其詢問狀況及查證其年籍資料時,於密接之時間內出言辱罵員警,進而動手作勢攻擊員警,是應認被告所為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行為,均係其基於同一阻饒員警執行公務之意思下,接續實施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是堪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在路上鬧事,又於員警到場以後,恣意辱罵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員警,並當場對員警實施上開脅迫行為,其守法觀念薄弱,並侵害他人權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經員警帶回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製作筆錄後,於當日下午即發現自身行為不當,而向員警陳坤助道歉,獲得員警陳坤助之諒解,另被告針對其在員警到場前破壞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工程車之行為,亦已於101年5月23日賠償修車費用,及與該公司及駕駛黃天霖達成和解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2份、修車單據1份、修車照片及和解聲明書1份等件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年紀甚輕,之前均未曾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此次應係酒後行為失檢,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復審酌被告已表示悔改之意思,並積極處理相關和解賠償事宜,足認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 黃金城 、林明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