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凌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八號、第五六八三號、第七四一五號)及移送併辦(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凌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葉凌華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慶榮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請開立之帳戶予該等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嗣果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李元佳 及被害人 邱榮樂 、 耿中聲 、 黃盈亭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葉凌華所提供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詐欺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應論以幫助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時提出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帳戶及合作金庫長安分行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成年人得以分別詐騙告訴人李元佳及被害人邱榮樂、耿中聲、黃盈亭,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犯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李元佳及被害人邱榮樂、耿中聲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李元佳及被害人邱榮樂、耿中聲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尚有幼兒待扶養,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李元佳、被害人邱榮樂、耿中聲約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本院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雙方協議條件及前揭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為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被告葉凌華幫助詐欺案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上開併辦部分,於本件併為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李元佳、被害人邱榮樂、耿中聲、黃盈亭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葉凌華願給付李元佳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一千五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給付方式為:由葉凌華匯款至華南銀行、戶名李元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葉凌華願給付邱榮樂三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一○一年七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一千五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其給付方式為:由葉凌華匯款至臺灣企銀、戶名:邱榮樂、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葉凌華願給付耿中聲三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一○一年七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一千五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