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寅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寅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壹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㈠「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4包」,應補充並更正記載為:「為員警盤查時,於員警知悉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自其身上取出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1.4公克;驗餘總淨重1.36公克)予以扣案,且扣得其所有供裝盛前開毒品所用之外包裝袋4只」。㈡證據部分則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陳報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056825號委驗單、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3張。」,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寅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判例要旨參照)。而本件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過程,依卷附警製移送書及陳報單所載,係警方因民眾檢舉臺北市○○區○○○路○○○巷○號B3停車場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在場而實施盤檢,過程中被告神色慌張,警方徵得被告同意後而為自願性搜索,被告遂主動交出取出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可知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施用毒品行為前,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被告有何犯罪行為,是本件既係被告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按前所述,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戒癮治療程序,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以及被告之品性、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之犯罪手段、目的、施用次數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
1.36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供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72號被告周寅薰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地
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寅薰於民國98年間,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案件,轉介為戒癮治療並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7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9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同年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B3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4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寅薰之自白。
(二)上開扣押之毒品扣案可憑。
(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10日北市鑑毒字第094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周寅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押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檢察官蕭惠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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