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九號),經本院虎尾簡易庭簽准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詳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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