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一四五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三三公里處往秀潭村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機車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要之安全措施,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通過該路口;適 楊和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前揭往秀潭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即率然通過前開路口,致楊和上開機車正前方碰撞丙○○上開機車之左後方,楊和因而人車倒地,造成楊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發性腦挫傷出血,經送醫手術治療後,仍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因外創引致吸入性肺炎死亡。
二、案經楊和之子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先後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於審理中結證等情節,均相吻合,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又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查卷附嘉義基督教醫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結果:「頭部外傷併多發性腦挫傷出血;肺炎」,醫囑為「病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本院住院並接受開腦手術,現仍在安養院照顧中,目前病人為植物人狀態須他人長期照顧」,又據該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結果:「一、肺炎併呼吸衰竭,二、陳舊性腦出血併臥床和氣切」,醫囑為「患者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由於上述原因於本院成人加護病房住院接受治療,現仍治療中」,又雲林縣土庫鎮衛生所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其死亡之直接原因記載為肺炎等情,此皆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附卷足憑,則死者死亡之直接原因固為就醫後併發吸入性肺炎,惟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前開併發症係被害人被撞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頭部外傷所引起,顯然係因此外力創傷,致長期臥床引起此種併發症,是死者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死者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堪以認定。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機車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要之安全措施,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雖死者駕駛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亦與有過失,惟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而死者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死者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甲○○自首肇事,有證人甲○○之證詞可參,惟其於審判中逃匿而遭通緝,且經緝獲到案,有通緝書等在卷可憑,難認其有靜候裁判之事實,自不得以自首論。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在卷可徵,素行尚稱良好,惟犯後逃匿且未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被告過失程度並死者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