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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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據被告甲○○於坦承酒後駕車,並有生化緊急檢驗單一紙在卷可佐。被告肇事後血液酒精濃度為二三一MG/一00ML。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二00至三00MG/一00ML,會導致眼球顫動,說話不清,失憶等情形,復參酌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有多話及方向不清之情形,是認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