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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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乙○○住
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肆拾柒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對被告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一○五年七月四日止,嗣被告乙○○所有不動產經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一○四號拍賣完,尚有不足受償額如訴之聲明所記載之金額。又被告丙○○係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一○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認諾原告之請求,惟目前無能力償還。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一○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被告當庭認諾在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伍佰肆拾柒萬叁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B書記官李銷勳